(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9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陈江杉友木制品加工厂与惠州市简欧家具有限公司、黄若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陈江杉友木制品加工厂,惠州市简欧家具有限公司,黄若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928-1号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陈江杉友木制品加工厂,经营场所: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东江凡头村。经营者:钟书,女,汉族,1984年3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株木山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07021984********。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维旋,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简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白花镇太阳坳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旷再忠,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黄若精。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小斌,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陈江杉友木制品加工厂诉被告惠州市简欧家具有限公司、黄若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陈江杉友木制品加工厂于2015年10月28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黄若精在银行中的存款人民币800000元,二、如被告黄若精在银行中的存款人民币不足800000元,则不足部分查封被告黄若精共有的位于惠州市仲恺大道(惠环段)188号光耀城市山谷花园2号楼29层02号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并已提供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陈江杉友木制品加工厂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黄若精在银行中的存款人民币8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如上述账户中的存款不足800000元,则不足部分查封被告黄若精共有的位于惠州市仲恺大道(惠环段)188号光耀城市山谷花园2号楼29层02号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85.10㎡),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陈江杉友木制品加工厂提供担保的温豪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雅居乐大道1号东岸75栋3层09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惠州(2014)10020424号;建筑面积:241.59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如期限届满前上述财产仍未处置,原告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以上被冻结的财产,在冻结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处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