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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小秋与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秋,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511号原告刘小秋,女,1990年11月22日生。被告朱俊,男,1988年3月6日生。原告刘小秋与被告朱俊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9月27日再次借款1万元,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补立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秋柒万元整,人民币7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秋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朱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卿人民陪审员  黄慧梅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