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宜兴市国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瑞昌市江瑞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国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瑞昌市江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宜兴市国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181914-7。法定代表人吕国芳。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丰,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江苏省宜兴市人,住宜兴市,系该公司股东。被告瑞昌市江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夏畈镇小桥村。法定代表人黄君平。委托代理人周国松,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兴市国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国源建材公司)与被告瑞昌市江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瑞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俊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巨图、邱家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和杨国丰(第二次开庭到庭)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做石子生意。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补偿损失:2012年7月,被告短少1748吨石灰石,计48900元;2012年8月,被告有600吨的石子不合格,应扣减16300元;2012年9月,被告石子不合格,应扣减44000元;2012年10月,被告提供的石子中有泥土等杂物,应扣减50600元,以上共计1598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同意以后补偿。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偿损失,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损失15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以及被告的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杨国丰是原告的股东,他是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的。2、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补偿函件,证明因被告供应的石灰石吨位缺少、质量指标四船不合格、三船泥和碎石过多等原因,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同意补偿原告159800元。3、《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履约保证书、到货通知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碱厂收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碱厂于2012年2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石子运到了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碱厂。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前期负责人谬浩宇制作的一份假协议。从我公司财务反映,原告以前从未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并没有原告所述的石灰石吨位缺少、质量指标四船不合格、三船泥和碎石过多等事情的发生,原告必须提供与我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凭据。根据账务账目,我公司仅与杨国丰个人有业务往来,被告记账一直是杨国丰,且账目与被告开具的票据对得上,故被告一直都是与杨国丰个人有买卖关系,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我是被告的隐形股东,投资了1000000元。我于2011年11月认识了杨国丰,他在我们公司购买石子。本案原告这个公司我一直也没听说过,杨国丰一直是以个人名义与我们公司进行交易的”,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财务账目四张、核对表和瑞昌市江瑞矿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十五张,证明杨国丰至今结欠被告货款153047元。3、国源贸易货款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开始才有业务往来,之前一直是杨国丰个人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所盖印章与被告现在使用的印章不同,原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淮安碱厂有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仅靠被告单方的记账单不能认定杨国丰欠被告货款153047元,被告还应提交运输单等方面的证据来佐证,同时杨国丰作为原告的股东,代表公司与被告进行交易也是事实。结合原、被告庭审的质证情况及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但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承诺补偿原告1598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尚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与本案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与杨国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尚不足以证明杨国丰结欠被告货款15304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自2015年开始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杨国丰系原告宜兴国源建材公司的股东。2009年,杨国丰承包过被告江瑞矿业公司生产石料的生产线,与被告江瑞矿业公司管理人员都比较熟悉。2011年11月至2012年期间,杨国丰多次在被告处购买石料。2012年11月30日,原告宜兴国源建材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江瑞矿业公司的买卖过程中,被告江瑞矿业公司供应的石料存在吨位缺少、质量指标四船不合格、三船泥和碎石过多等问题,于是向被告江瑞矿业公司发出了补偿函件,当时由被告江瑞矿业公司的前期负责人谬浩宇签字,并盖有被告江瑞矿业公司的印章。该补偿函件主要内容如下:1、2012年7月-8月,你公司(即被告江瑞矿业公司)因地磅损坏,造成供应我公司(即本案原告宜兴国源建材公司)27船石灰石中短少1748吨,计4.89万元;2、2012年8月22日所发济宁43**号船石子,你公司故意混入600多吨质量不合格石子,后需方单位不接收,经我公司与需方协商降吨位接收,扣减吨位15%,这样我公司多支付1977×15%×(27+28)=1.63万元,其他费用我公司承担;3、2012年9月12日-19日所发的三船石子,质量严重不达标,要求退货,后经你公司同意我公司前去处理,经协商需方同意降等接收,扣罚第三船(济宁货3508号)吨位40%,2002.9吨×40%=806.16吨,我公司支付山价28元/吨,运费27元/吨,计4.4万元,其他费用我公司承担;4、2012年10月29日所发的三船(济宁10**、2007号,枣庄0446号)计4597吨,因下大雨装车等原因,你公司将泥土、碎石渣等装入,造成碎石率很高,当时经你公司同意按20%扣杂,这样我公司直接支付:4597×20%×(27+28)=5.06万元,其他费用我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宜兴国源建材公司与被告江瑞矿业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现因被告未履行补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宜兴国源建材公司与被告江瑞矿业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账务凭据,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作为买受人曾向被告支付货款;第二,杨国丰声称其代表宜兴国源建材公司与被告江瑞矿业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国丰并未提供宜兴国源建材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仅以宜兴国源建材公司股东的身份证明该事实,本院难以认定;第三,原告提供其与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碱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均为企业法人,不签订买卖合同亦不合情理。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偿159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原告仅以向被告发出的函件来证明被告应补偿159800元亦难以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函件中,提到2012年7月-8月、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17日-19日、2012年10月29日发生的吨位缺少、质量指标四船不合格、三船泥和碎石过多等问题,原告仅以该函件来证明被告供应的石料吨位缺少、质量指标四船不合格、三船泥和碎石过多等事实,本院认为单凭该份函件难以证实,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第二,关于该份函件中的补偿款159800元的确定,庭审中杨国丰表示其是与被告当时的负责人谬浩宇电话沟通,经过协商而确定的补偿数额,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偿款的计算依据,其要求被告补偿159800元也就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补偿函件中所述事实的存在及所诉请补偿款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偿15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兴市国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原告宜兴市国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俊棋人民陪审员 朱巨图人民陪审员 邱家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