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法执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冯以元、冯向君、冯涛与樊相伟、姚辉兵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茌法执字第1368号申请执行人:冯以元,男,汉族,住茌平县。申请执行人:冯向君,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冯涛,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樊相伟,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姚辉兵,男,汉族,住上海市。冯以元、冯向君、冯涛与樊相伟、姚辉兵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茌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60260.8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联动银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没有存款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能,已委托技术室评估姚辉兵的摩托车一辆,鉴于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茌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后在恢复本案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永涛代审判员 周 民代审判员 王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