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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杜光明与周鑫鹏、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明,周鑫鹏,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杜光明。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鑫鹏。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98号。负责人吴福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光明诉被告周鑫鹏、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翔鹰,被告周鑫鹏、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晚,被告周鑫鹏驾驶鄂J×××××小客车从石头咀镇往英山县城区行驶,途径S201线英山县金家铺镇夹铺村(25KM+950M)时,撞倒我(停在路边接听手机)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对事故做出了英公交认字(2014)第061023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鑫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鑫鹏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共计64145.53元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104145.53元,减除被告周鑫鹏垫付的4万元,还应赔偿64145.53元。原告杜光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是适格被告;周鑫鹏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周鑫鹏与原告之间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限60日。证据四,医疗费发票15张,拟证明医疗费67627.93元。证据五、医疗护理用品凭证5张,拟证明护理用品费用23907元。证据六、医院复查住宿费发票4张,拟证明该项费用为500元。证据七、交通费车票66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为4310元。证据八、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为800元。证据九、住院病历3份、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3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加强营养,被告应赔偿营养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和用药情况。证据十、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请假证明、收入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3600元。证据十一、摩托车事故定损单1份、修理费发票13张,拟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为2485元。被告周鑫鹏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会依法赔偿。我垫付的费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周鑫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杜光明出具收条3张、胡猛出具收条8张、赵保林出具收条1张,金额共计41500元,拟证明周鑫鹏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第一,因被告周鑫鹏为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逃逸,对事故发生周鑫鹏负全部责任,故依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在此事故中只负责垫付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逃逸,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依该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商业险存在免赔情形。证据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交强险出险信息(抄单)各一份,拟证明杜光明车辆在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商业险,限额是50万元,不计免赔。证据三、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周鑫鹏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患者费用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长江财保为原告杜光明先行垫付医药费1万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九,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周鑫鹏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杜光明及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均无异议;对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杜光明及被告周鑫鹏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周鑫鹏无异议,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扣除与本次治疗不相关的医疗费,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重复计算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除其中一张编号为0026920762、金额为4.5元的挂号费票据将存根联重复提交,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票据金额共计67623.43元均能够证实原告杜光明的实际医疗费损失,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67623.43元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发票;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均不属于正规发票、且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查证,故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付款方姓名是蔡小四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收据不是正规的住宿费发票,武汉市江岸区新时代商务旅馆的2张发票,与原告治疗的医院距离太远,不符合客观实际,住宿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具体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招待所的金额为150元住宿发票,系正规税务发票,且庭审查明蔡小四系原告杜光明之妻,该住宿时间及地点与原告杜光明在武汉住院情况吻合,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金额为150元的收据一张,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武汉市江岸区新时代商务旅馆金额共200元的定额发票两张,因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告到武汉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产生了住宿费用是客观事实,本院将结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对该部分费用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两被告对其中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定额发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英山县医院的住院记录是一天,但提供的出租车发票金额3200元明显过高,该项费用不真实,其他费用发票请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票据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但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将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周鑫鹏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且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客观损失,对于保险合同是否约定鉴定费的赔付问题,因由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举证证明,故其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两被告对其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同一天,合同签订地点在武汉,交通事故发生在英山,故该证据不真实。如果是签订合同的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提供原告当天返回英山的交通票据,且该份合同约定的原告工资为3600元一个月,应该提供相应银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证明,个人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应该由交警部门出具委托书,由物价部门定损,二原告提供该份证明是由飞旺车行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不能证明车损,飞旺车行不具备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清单及发票,结合交警事故认定书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杜光明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晚23时30分,周鑫鹏驾驶鄂J×××××小客车从石镇往城区行驶,途径S201线英山境内金家铺镇夹铺村(25KM+950M处)时撞到杜光明(停在路边接听手机)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上,造成杜光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鑫鹏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周鑫鹏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4)第061023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鑫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光明无责。事故发生后,杜光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67623.43元。杜光明治疗终结后,其伤情于2014年11月21日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杜光明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为150日,护理时间评为60日。原、被告间就原告杜光明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杜光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鑫鹏共为原告杜光明垫付现金41500元,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为原告杜光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鑫鹏驾驶的鄂J×××××小客车在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提出因周鑫鹏醉驾,故依其与周鑫鹏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存在免赔情形,被告周鑫鹏当庭认可该免赔条款。原告杜光明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确定为:1、医疗费:67623.43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杜光明的户口性质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损失日,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26209元/年÷365天×150天=10771.5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原告主张的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1200元(按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24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结合原告杜光明在武汉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为300元;6、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15元/天×24天=36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往返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8、鉴定费:800元;9、摩托车修理费:2485元;以上费用共计89762.53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鑫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光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鑫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光明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杜光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由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周鑫鹏认可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赔,结合侵权人周鑫鹏的过错程度,应由周鑫鹏全额赔偿。故杜光明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71.5元、护理费4722.6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29294.1元,抵扣其垫付费用10000元,仍应赔偿19294.1元;由周鑫鹏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共计60468.43元,抵扣周鑫鹏已垫付现金41500元,仍应赔偿18968.43元。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9762.53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294.1元,抵扣其垫付费用10000元,仍应赔偿19294.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共计60468.43元,由被告周鑫鹏赔偿,抵扣已垫付现金41500元,仍应赔偿18968.43元;二、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周鑫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杜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杜光明负担158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532元,被告周鑫鹏负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