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永静与武宜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静,武宜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460号原告张永静。委托代理人龚卫名。被告武宜奎。原告张永静与被告武宜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卫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宜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静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武宜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9月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宜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武宜奎向原告张永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武奎于2014年9月2日向张永静借20000元整(贰万元整),于2015年9月2日归还。借款人:武奎,2014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借条“武奎”即本案被告“武宜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武宜奎向原告张永静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宜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宜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静返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宜奎负担(原告已预交),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海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