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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邓金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人邓某,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后于同年6月30日再次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伟忠,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钟润谋,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伟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2月24日2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逸民里11号滨江派出所大堂内,因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与其前妻李某乙娥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李某乙娥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30日,邓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邓某赔偿医疗费24000元、护理费1260元,共计25260元。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系因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引发纠纷,被告人邓某一时冲动仅用拳头并未持械殴打被害人;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部分已由���保报销,该部分报销的医疗费应不予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不存在需要护理的必要,不同意支付护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2月24日2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逸民里11号滨江派出所大堂内,因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与其前妻李某甲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随后,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后于同月25日因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于2015年4月14日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邓某的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5)3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海公(司)鉴(法)字(2015)6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显示,被告人邓某进入派出所后径直走至被害人李某甲面前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上述事实另有被害人的陈述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医保统筹方式结算,据实计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的个人缴费部分为5677.01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治疗情况,确实需要人护理,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为1260元的���讼请求,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可获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5677.01元;2、护理费1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3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六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3���止)。二、被告人邓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6937.01元(包括医疗费5677.01元、护理费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澎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人民陪审员  梁艳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文楚周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