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民初字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620号原告:史某某,女,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马某某,男,住址辽中县。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马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马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口角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被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且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