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升松与钟星长、钟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升松,钟星长,钟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江升松。被告:钟星长。被告:钟风波。原告江升松与被告钟星长、钟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江升松、被告钟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星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升松起诉称:被告钟星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并约定若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星长不能返还,其名下的号牌为沪C×××××的宝马745轿车交由原告处理。被告钟风波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钟星长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星长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2、判令被告钟星长的沪C×××××宝马745轿车归原告江升松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江升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星长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钟风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钟星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钟风波未提交证据,但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钟星长能尽快返还原告借款。对原告江升松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钟风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钟星长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江升松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钟星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钟风波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钟星长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风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钟星长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元、被告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星长的沪C×××××宝马745轿车归其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钟风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星长返还原告江升松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钟风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江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钟星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钟风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