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祝涛与朱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涛,朱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祝涛。委托代理人祝瑞喜。委托代理人虞兴文,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平。原告祝涛与被告朱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瑞喜、虞兴文和被告朱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涛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借原告现金30000元,称两个月内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国平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虽然金额是3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给了我24900元,还有5100元作为利息原告在借款中直接扣除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朱国平向原告祝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祝涛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朱国平2014.3.29电话:1825147****××”。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质证,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其只收到24900元的借款本金,其余5100元作为利息被原告扣除,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平应偿还原告祝涛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国平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黄良明人民陪审员 张安泉人民陪审员 兰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