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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拘传,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滔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宾某打电话给被告人XX,欲向其购买500元毒品冰毒,XX表示同意。20时许,XX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速8酒店停车场与宾某交易。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即将上述二人当场抓获,并从XX处查获贩毒所得500元,以及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包(分别净重0.68克、0.66克和0.61克),从宾某处查获XX贩卖给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分别净重0.72克、0.71克、0.67克和0.52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宾某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XX上诉称:其是受到公安机关特情引诱下犯罪,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XX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原审判决对XX的上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本院不再基于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XX提出“其是受到公安机关特情引诱下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1、根据证人宾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XX的供述等证据能证实,XX在宾某打电话求购毒品时就立即与宾某达成交易毒品的数量及地点,且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也明显超出了双方交易毒品的数量。结合XX、宾某都承认曾不止一次交易毒品的陈述,可以印证XX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并处于“持毒待售”的状态。2、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也能证实,宾某是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XX,宾某不是公安机关使用的特情。综上,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特情介入的案件,对XX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审判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勇进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代理审判员  何 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