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五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玉文、王桂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蒿保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号。代表人:史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文,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莲,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梅,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君,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忠,男,汉族,农民。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蒿保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魏庄镇政府*号院。法定代表人:白立业,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6日23时许,王之现驾驶鲁P×××××二轮摩托车沿阳谷县蒙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33阳谷翟庄街里老金线河桥南100米时,与杨立慧驾驶停放在路西边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王之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7日0时5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杨立慧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之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玉文系死者王之现之父,原告王桂莲系死者王之现之母、原告王月梅系死者王之现之妻,原告王雪君系死者王之现之女,原告王福忠系死者王之现之子。死者王之现,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西湖乡大王楼村189-1号,身份证号码:××。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蒿保明,挂靠在被告华通运输名下,杨立慧系被告蒿保明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死者王之现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1810.72元;死者王之现身份为农民,死亡赔偿金为237640元;丧葬费296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468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3人5天计算,为1758.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尸检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88666.02元。原审法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准确,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其在保险单中约定“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我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7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但是被告人保财险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杨立慧系擅自撤离现场,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停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要求停尸费属于重复要求,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蒿保明作为杨立慧的雇主,应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华通运输作为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车主,应与被告蒿保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810.7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11810.72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137927.65元。尸检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由被告蒿保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0元,由被告华通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文、王桂莲、王月梅、王雪君、王福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1810.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文、王桂莲、王月梅、王雪君、王福忠137927.65元。三、被告蒿保明赔偿原告王玉文、王桂莲、王月梅、王雪君、王福忠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莘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玉文、王桂莲、王月梅、王雪君、王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蒿保明承担,由被告华通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有异议。1、没报案,没现场,无法确认事故真实性。该事故发生造成王之现死亡,这么一个大事故,鲁P×××××号车辆驾驶人竟然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即便其辩称当时没发现,但是事后被交警部门传唤并认定是肇事方,也应当通知保险公司,补录报案。投保人一直没有告知过我公司,直至2015年6月29日开庭审理时,我公司见到事故责任认定书,才知道有这么一起事故。2、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第一,交警队已经认定肇事车是主挂车,但是事故认定书中写了主车车号鲁P×××××,挂车车号没写,挂车投保情况不详。像这种疏漏是不合常理、不应出现的,除非是交警队刻意回避某些对肇事方不利的情况。第二,鲁P×××××号车辆与死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的部位不明,没有见到两车接触的痕迹鉴定报告,交警队是根据什么证据证明鲁P×××××号车辆就是肇事车辆的,证据不足。第三,据被上诉人称,当时驾驶员没有发现事故,离开现场,事后交警队根据监控锁定了鲁P×××××号车辆。交警队是根据什么证据锁定的?驾驶员杨立慧到底是没发现事故离开现场,还是逃逸?仅凭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第四,事故发生后,阳谷县检察院于2015年4月20日对尸体进行解剖,2015年5月13日,杨立慧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支付了4.5万元谅解金。2015年5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后13天,交警队出具了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从时间顺序来看,都能证明杨立慧就是逃逸。否则为什么检察院要对尸体进行解剖,为什么杨立慧要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出来以前赔偿受害人4.5万元,为什么交警队要对应该按主次责任划分的事故,按同等责任划分。众所周知,机动车撞停放车辆,停放车辆因违法停车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是交警队却认定杨立慧承担同等责任,这些不合常理的情节均印证杨立慧就是肇事后逃逸,其征得被害人谅解后,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事故,交警队认定同等责任。这样既不用追究杨立慧的刑事责任,又可以回避逃逸的拒赔情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又可以提高至同等50%。对以上疑点,我公司当庭都提出来了,认为这些疑点是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问题,也是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重要事实。这些证据我公司没接到报案不知情,无法搜集证据,但是可以从交警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鉴定报告等资料中核实。而交警队的卷宗材料只向法院提供,不让保险公司或代理律师查阅或复印。故我公司当庭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的卷宗,核实并查明以上事实。但是法院当庭未予答复,在庭审结束前,直接通知各方当事人3日下午3点到本审判庭领取判决书,不按时来领的,判决书视为送达,上诉期从7月3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不支持我公司抗辩主张的理由是“人保财险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杨立慧系擅自撤离现场”,对此我公司不能理解和接受。我公司已经当庭申请法院调卷,但是法院对我公司的调卷申请未作任何答复,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直接通知三天后领判决书,并以我公司不能举证为由不支持我公司的抗辩,这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二、我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有异议。1、我公司认为杨立慧是逃逸,挂车情况不明,是否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况不明,投保人未提供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证照。在以上事实未予查明前,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退一步讲,即便杨立慧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仅为假设性答辩,不是自认),他在交警队出现场及保险人现场查勘前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也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免除3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为此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玉文、王桂莲、王月梅、王雪君、王福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蒿保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莘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做出的,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实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杨立慧是逃逸或属擅自驶离现场的行为,而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慧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停车,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未有认定,上诉人对此主张应当负举证责任,因其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洪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