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献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二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王智永,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局法制处科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该局食品安全监管处副主任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献礼。被上诉人陈献礼与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受理,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孙洪涛,被上诉人陈献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天源公司)进口的美瑞克斯营养餐包固体饮料(香草味)等产品出具了120000113141551号《卫生证书》,该产品原产国为美国,中国总经销商为诺天源公司。2014年8月份原告购买了该证书附表所载的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配料中标示有蜂蜡,认为该产品添加蜂蜡违反法律规定,于2014年8月8日向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于2014年10月14日将投诉移交被告处理并告知了原告。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邮寄《举报申诉书》等材料,要求被告对出具该《卫生证书》的相关责任人依法查处,责令所有含蜂蜡食品停止销售并对进口的违法食品立案查处,责令诺天源公司对原告购买的产品依法退货、赔偿。被告接到举报后,对涉案《卫生证书》的相关材料进行了核查,听取了诺天源公司的陈述申辩,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津法检函(2014)514号《关于回复陈献礼先生举报事项的函》,书面告知原告:“蜂蜡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诺天源公司提供的该产品生产工艺,显示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配料中标注的蜂蜡,仅作为添加剂用于胶囊壳的生产加工,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原始配料’,因此配料表中如实标示了上述原始配料。而且目前尚未找到由食品原料制成的胶囊壳不得添加蜂蜡的法律法规依据。故被举报的产品并不存在违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属其监管范围的进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原告作为消费者,认为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情形并侵犯其家人身体健康权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举报,在对被告的查处结论不服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其所购买的自然之宝芦荟软胶囊、番茄红素软胶囊、叶黄素软胶囊的食品标签照片和相关发票,在书面举报材料中明确要求被告对番茄红素软胶囊产品违法添加蜂蜡的问题进行查处,并未提及其他产品违法添加芦荟成份的问题,故被告只针对原告举报的番茄红素软胶囊含有蜂蜡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核查了《卫生证书》的相关材料,听取了经销商诺天源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其行政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蜂蜡能否添加于食品的可食用包装物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原卫生部于2002年2月28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名单,该名单中不包括蜂蜡。因此,蜂蜡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原告购买的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属于普通食品,产品外包装的配料中标示有蜂蜡。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规定:“二十三、关于可食用包装物的含义及标示要求:可食用包装物是指由食品制成的,既可以食用又承担一定包装功能的物质。这种包装物容易和被包装的食品一起被食用,因此应在食品配料中标示其原料。”根据上述解答,可食用包装物是由食品制成的,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番茄红素软胶囊的胶囊壳即属于可食用包装物。《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蜂蜡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添加到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中,也允许在胶基糖果及其配料中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但诺天源公司销售的番茄红素软胶囊的胶囊壳并不属于上述范围,故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亦不能添加到涉案产品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及依据证明涉案产品添加蜂蜡的合法性,其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对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应用于食品中进行了范围性限定但并不包括可食用包装物,胶囊壳中使用蜂蜡并不违反该标准规定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不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综上,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津法检函(2014)514号《关于回复陈献礼先生举报事项的函》;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产品并不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附表F规定的食品类别范围内,该标准对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涉案产品。诺天源公司曾向国家卫计委申请将涉案产品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的蜂蜡可适用范围,国家卫计委在回复中明确指出胶囊状产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并且还有相关人民法院判决可以说明涉案产品并不适用GB2760。2、涉案产品属于有卫生部指定国家标准的进口产品,《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GB16740-1997)对涉案产品的食品添加剂使用问题亦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涉案产品使用食品添加剂蜂蜡具有法律法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确。被上诉人陈献礼辩称,1、关于GB2760的规定,蜂蜡只能作为普通食品添加到糖果中,不能添加到其他食品里面。2、上诉人所述的诺天源公司向国家卫计委的请示,国家卫计委的答复是不予许可,而且其所述的人民法院判决由于上诉并未生效,无法作为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证据1-1、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交的举报材料;证据1-2、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举报材料;证据2、120000113141551号《卫生证书》的申报材料;证据3、《检验检疫报告》;证据4、120000113141551号《卫生证书》;证据5、诺天源公司出具的《就被投诉产品的相关问题所作情况说明》;证据6、诺天源公司提供的《番茄红素软胶囊工艺流程图》;证据7、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的查询记录,证明中国没有以蜂蜡为药品名称的药品;证据8、津检法函(2014)514号《关于回复陈献礼先生举报事项的函》。依据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依据2、《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6规定:“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原始配料,国家另有法律法规的除外”;依据3、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关于可食用包装物的含义及标示要求:可食用包装物是指由食品制成的,既可以食用又承担一定包装功能的物质。这种包装物容易和被包装的食品一起被食用,因此应在食品配料中标示其原料……”。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证据1、北京长安商场和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据2、被上诉人在北京长安商场购买的番茄红素软胶囊,标签的配料中标示有蜂蜡。依据1、《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一、关于蜂蜡等产品定性的问题:凡在国内销售的进口食品均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和要求。《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使用……”;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部分节选,证明蜂蜡是药典载明的中药材,不是食品;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依据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并不包括蜂蜡;依据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严惩食品生产加工非法添加违法行为的规定﹥的通知》(国质检执(2011)328号)“七、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要求标注食品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成分。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而未标注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从重处罚……”。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编号为郑工商管城北投告(2015)第104-1号的《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据2、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复文件;证据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证据4、编号为西食药(新)举告[电]S2014081105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举报办理告知书;证据5、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证据6、诺天源公司申报食品添加剂扩大食用范围的申请及其附件。以上证据均为证明诺天源公司在产品中添加蜂蜡是违法的。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来源为互联网下载,没有证据效力;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1、2、5、6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已经在原审提交,不属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证据4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属其监管范围的进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核查了《卫生证书》的相关材料,听取了经销商诺天源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向被上诉人作出书面回复,其行政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蜂蜡能否添加于食品的可食用包装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本案涉案产品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原卫生部于2002年2月28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内并不含有蜂蜡,而蜂蜡被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名册之中,因此蜂蜡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而被上诉人购买的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属于普通食品,产品外包装的配料中标示有蜂蜡,所以蜂蜡既不能作为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亦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到涉案产品中。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规定:“二十三、关于可食用包装物的含义及标示要求:可食用包装物是指由食品制成的,既可以食用又承担一定包装功能的物质。这种包装物容易和被包装的食品一起被食用,因此应在食品配料中标示其原料。”根据上述解答,可食用包装物是由食品制成,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番茄红素软胶囊的胶囊壳即属于可食用包装物。《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以正面列举的方式规定蜂蜡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添加到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中,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而涉案番茄红素软胶囊的胶囊壳并不属于上述范围,故蜂蜡亦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添加到涉案产品中。综上,上诉人认为蜂蜡添加于涉案番茄红素软胶囊合法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国家标准,其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答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