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施良云与台州市益发洁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良云,台州市益发洁具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施良云。被告台州市益发洁具厂。法定代表人:梁春平。原告施良云与被告台州市益发洁具厂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益发洁具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良云诉称,原告给被告激光打标。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244元,并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分批偿还部分货款人民币22000元,尚欠724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变更后)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施良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台州市益发洁具厂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台州市益发洁具厂法定代表人梁春平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台州市益发洁具厂欠原告人民币29244元,被告支付部分后尚欠7244元的事实。三、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欠条上所书写的“施仙寿”与原告施良云系同一人,原告施良云曾用名为“施仙寿”的事实。被告台州市益发洁具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益发洁具厂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施良云,又名施仙寿。原告施良云承揽了被告台州市益发洁具厂激光打标业务。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台州市益发洁具厂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9244元,并由被告台州市益发洁具厂法定代表人梁春平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台州市益发洁具厂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2000元,余货款人民币7244元未付,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施良云与被告台州市益发洁具厂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台州市益发洁具厂尚欠原告施良云货款人民币72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施良云请求被告台州市益发洁具厂偿付货款人民币724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益发洁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良云加工款人民币724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台州市益发洁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