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崔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0年11月16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5月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先后到集安市太王镇禹山村一组李某某经营的大众经销店购买冷饮,五次在经销店内偷拿牙膏、香烟和现金。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崔某供述,失主李某某、徐某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5月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先后到集安市太王镇禹山村一组李某某经营的大众经销店购买冷饮,趁经销店内无人之机,五次在经销店内盗窃牙膏、香烟和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某供述,2015年5月25日左右,我经常到大众商店买雪糕在那坐着吃,趁商店老板不在商店内,偷了五次东西,偷了一管牙膏,偷了三次烟,每次偷两盒,有一次拿了两盒硬盒白沙烟,其他什么烟记不清楚了,还偷了一次钱,能有100元的一沓零钱。2、失主李某某陈述,2015年5月28日10时许,我在我开的大众商店内,有一个男的来买雪糕,我上后屋送东西的时候,从后屋电脑屏幕的摄像头画面,看见那个男的鬼鬼祟祟的,我就赶紧到商店内在柜台前站着,没多长时间那个男的就走了。我赶紧去后屋找摄像头录制的视频,在视频里我看见那个男的趁商店内没有人,在柜台的货架上拿了两盒烟走了。我就去追那个男的,追上后我问他在哪住,他说在敬老院,我又问是不是拿商店的烟了,他不承认,后来我跟他说,摄像头都拍到了,那个男的跟我说就拿了两盒人民大会堂香烟,让我别跟敬老院的老板说,10分钟后送我家去。过了没多长时间,他就把两盒人民大会堂烟送我商店了。后来我一想,他经常来商店买雪糕吃,我又去小屋看监控,看见2015年5月26日9时47分,那个男的又趁商店里没有人,跑到柜台里面拿了一沓钱走了。我也不太会整监控,就打电话报警了。晚上我丈夫回来,整了监控器,我和我丈夫一起看了,2015年5月23日偷了两次,9时20分左右偷了一管黑人牌牙膏,9时22分拿了一盒硬盒白沙烟;5月24日偷了四次,14时27分拿了两盒硬盒南京烟,14时28分拿了两盒硬盒利群烟,14时29分拿了两盒硬盒芙蓉王烟,14时31分拿了大约500元钱;5月26日偷了两次,9时47分拿了大约200元钱,10时02分拿了两盒软盒玉溪烟和两盒硬盒白沙烟;5月27日偷了两次,9时37分拿了两盒硬盒人民大会堂烟,9时38分拿了大约800元钱;5月28日偷了一次,10时06分拿了两盒硬盒芙蓉王烟。他拿这些东西都是从摄像头拍摄的位置看见的,有的看不太清楚,是我估计的,总共损失1700多元钱。3、失主徐某某陈述,2015年5月28日12时许,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商店丢东西了,问我怎么调取商店的监控录像,我就告诉了我妻子。当天20时许我回到家以后,我去调取监控录像进行了观看,发现2015年5月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共偷了五天,大概能有10多次,我看到他拿了3次钱,拿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还拿了几次烟,拿的什么烟我妻子知道。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大众商店被盗物品的价值。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大众商店被盗现场情况。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明大众商店内的监控录像拍摄的被告人崔某多次盗窃的经过。7、书证受案登记表,2015年5月28日12时35分,李某某打电话报警称禹山村一组大众商店被盗。8、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2015年5月2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集安市孝顺您敬老院将崔某传唤至太王派出所。9、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崔某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2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0年11月16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某对失主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盗窃那么多财物。经查,失主李某某陈述证实崔某盗窃现金金额和香烟种类、数量,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依据李某某陈述被盗的香烟种类和数量所作的价格鉴定,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只能证明崔某在经销店内盗窃的事实,无法证明具体盗窃现金的金额和财物的种类、数量,故对李某某陈述证实崔某盗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实盗窃现金金额和香烟的种类、数量的部分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崔某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崔某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聂振鹏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