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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俊梅与姬恒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恒新,刘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恒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梅。委托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铮,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姬恒新与被上诉人刘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恒新,被上诉人刘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慧娟、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姬恒新分别于2014年6月7日向刘俊梅借现金20000元、2014年6月10日借刘俊梅现金10000元、2015年1月20日向刘俊梅借款两笔,分别是34000元和6000元。四笔借款均出具借据。后经刘俊梅多次催要,姬恒新于2015年4月19日又给刘俊梅出具70000元的总借据一份。姬恒新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俊梅主张姬恒新偿还借款有姬恒新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姬恒新应当承担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姬恒新辩称,向刘俊梅借款不是70000元,应是57300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刘俊梅又不认可,姬恒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姬恒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俊梅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姬恒新负担。上诉人姬恒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向刘俊梅出具涉案2015年1月20日34000元的借条后,刘俊梅实际只给上诉人17000元,另外上诉人还欠刘俊梅4300元,但是刘俊梅没有出示,故上诉人仅需向刘俊梅还款57300元。刘俊梅另欠上诉人42箱菜钱,大概不到10500元。请求改判上诉人偿还刘俊梅57300元,并由刘俊梅归还上诉人42箱菜及刘俊梅于2015年5月17、18日逼迫上诉人出具的另一张7万元欠条和利息条。被上诉人刘俊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手中4300元的条已经冲到本案34000元的条中,因为姬恒新向其出具的借条太多,所以被上诉人让姬恒新出具了34000元的总条。被上诉人不欠姬恒新105**元的菜钱,是姬恒新将菜放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让姬恒新取走,姬恒新没有取走。本院经审理查明:1、姬恒新上诉主张的还款数额57300元为20000元+10000元+6000元+17000元+4300元=57300元。2、姬恒新于2015年4月19日向刘俊梅出具的70000元总借据中注明“以前所有欠条作废”。3、姬恒新二审庭审中自认本案70000元欠条是其与刘俊梅对过账后签订的,不存在胁迫情形。4、刘俊梅庭审称4300元借条已冲到34000元借条中,其仅就本案70000元欠条主张权利,对其他借条所显示借款已含在该70000元内,其不再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姬恒新上诉称其向刘俊梅出具本案34000元借条后,刘俊梅只给其17000元,但刘俊梅不予认可,姬恒新也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34000元借条发生在案涉70000元欠条之前,姬恒新也认可该70000元欠条是双方对过账后其自愿向刘俊梅出具,该欠条注明了“以前所有欠条作废”,故34000元借条已不具备法律效力,案涉70000元欠条是双方对之前所有债务经过结算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所有借贷关系的归结,合法有效,姬恒新应当承担该70000借款的还款责任。姬恒新上诉还称其还欠刘俊梅4300元,但刘俊梅称该4300元已计算在34000元借条,包含在案涉70000元欠条中,且其放弃对案涉70000元欠条之外的其他借条主张权利,故姬恒新上诉请求刘俊梅归还其于2015年5月17、18日出具的另一张7万元欠条和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条已无实际必要。关于姬恒新要求刘俊梅归还其42箱菜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姬恒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姬恒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王师斌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