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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梁宏远与石才良、覃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远,石才良,覃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梁宏远,男,住柳州市。被告:石才良,男,住武宣县,系武宣县禄新镇裕恒石料场的个体经营者。被告:覃锋,男,住武宣县。原告梁宏远与被告石才良、覃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宏远与被告石才良、覃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购柴油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次为被告代购柴油如下:2014年10月21日代购38130元柴油;2014年12月3日代购35713元柴油;2015年1月7日代购33340元柴油;2015年1月21日代购32410元柴油;2015年1月30日代购30942元柴油,共约25吨,价值合计170535元。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油款,尚欠130535元。在原告第二次送油时(2014年12月3日),被告覃锋向原告承诺付款并写下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也只是口头答应并一直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柴油款130535元;以及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7314.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由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变更为只要求被告石才良一人承担本案债务。被告石才良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30535元及违约金7314.6元是事实,被告也愿意付款,但因为经营困难,被告要求在2015年年底前先支付一半,剩余柴油款在2016年清明前付清。被告覃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30535元及违约金7314.6元是事实,但本案债务不应由被告覃锋承担。因为被告覃锋与被告石才良曾是合伙关系,后来覃锋退出合伙,两被告曾约定石料场的债务由石才良承担,因此本案债务应由被告石才良一人承担。经审理查明:武宣县禄新镇裕恒石料场为被告石才良个体经营,期间被告覃锋与石才良口头协议,合伙经营石料场。2014年10月21日被告覃锋经被告石才良同意后以武宣县禄新镇裕恒石料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代购柴油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次为被告代购柴油。分别是在2014年10月21日为乙方代购38130元柴油;在2014年12月3日为乙方代购35713元柴油;在2015年1月7日为乙方代购33340元柴油;在2015年1月21日为乙方代购32410元柴油;在2015年1月30日为乙方代购30942元柴油。合计在2014年12月21日到2015年1月30日期间,甲方共为乙方代购柴油约25吨,柴油款总数为170535元。购买柴油后,被告只在2015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过4万元,尚欠柴油款13053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引起本诉。此外,原、被告在代购柴油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按照该计算标准,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间的违约金为7314.6元。对于该主张,两被告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覃锋表示自己已经退出合伙,按照退伙时的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由石才良一人承担。因此自己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被告石才良也表示愿意由自己承担本案债务。针对两被告的要求,原告向本庭表示放弃对被告覃锋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石才良承担本案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购柴油合同、中国石化广西石油分公司出库成品油计量单、欠条、梁宏远柴油款明细、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柴油代购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柴油,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覃锋的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以及被告石才良自愿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两人的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才良向原告梁宏远支付柴油款130535元、违约金7314.6元,共计137849.6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57元,由被告石才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7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志欢审 判 员  植雷刚人民陪审员  李召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玉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