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少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谢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少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谢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谢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燕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认识恋爱后同居,2009年7月共同到浙江打工,2010年6月11日生育儿子吴某乙,2011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双方在外打工感情较好,2013年8月,因儿子吴某乙读书原、被告便回将乐老家。回家后被告开始不务正业,常在外打牌赌博,因输钱常对原告发脾气,经原告劝说未果。被告疑心重,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常私自查看原告手机,并要求原告告知微信、QQ密码,原告不同意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因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有报警两次。被告还将原告手机摔毁,不让原告外出与外界联系。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便外出云南打工,被告也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共同到温州打工,5月份原告回将乐老家。2014年5月13日被告因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一个月,后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才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自由恋爱后同居,2009年7月双方一同到浙江开小吃店,2010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11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2013年8月,因婚生子吴某乙读书原因双方回将乐予以照顾。回家后,因被告常在外打牌原告劝说无果,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被告又一同到浙江温州打工,5月原告返回将乐。2014年5月13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在此期间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有对原告实施过暴力行为。2014年9月1日,原告到云南打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5年8月刑罚实施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将乐县公安局漠源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于2010年生育婚生子吴某乙,2011年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一起外出打工,感情较好。为婚生子读书问题也一同回将乐照顾,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述的婚后争吵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现婚生子年纪尚幼,极需父母共同的关心与爱护,原、被告双方应为此共同努力,做到互相信任与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燕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