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5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吸毒人员张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同胜村实在餐厅路段,准备将1包毒品贩卖给张某某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9克)、手机2台(号码分别为1307562****、1867617****)。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9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07562****),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