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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卢二丰与杨闹、卢玉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二丰,杨闹,卢玉广,葛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卢二丰,农民。被告杨闹,农民。被告卢玉广,农民。被告葛亚敏,农民。原告卢二丰诉被告杨闹、卢玉广、葛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二丰、被告杨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玉广、葛亚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二丰诉称,2013年5月29日,第一被告因经济困难经第二、三被告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当时我将借款给第一被告,其为我书写了借条,第二、三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2014年7月份,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推拖,未给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杨闹、卢玉广、葛亚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杨闹口头辩称,当时原告给的我96500元,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当时葛亚敏没有签字,共计给过原告2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杨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杨闹借款本金96500元,杨闹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卢二丰现金壹拾万元用于周转借款人杨闹担保人卢玉广葛亚敏2013年5月29日”。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如果杨闹还不了钱,由卢玉广夫妇还款。原告对被告杨闹的答辩意见认可。被告杨闹主张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说我还不了钱,卢玉广夫妇还钱。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卢玉广、葛亚敏送达民事诉状、应诉等手续后,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杨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96500元,应认定借款数额为96500元。因被告杨闹已偿还原告21000元,原告卢二丰、被告杨闹无异议,故被告杨闹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500元。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杨闹不认可,应认定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被告还欠75500元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杨闹应自借款期满日2014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卢玉广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作保证人,但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玉广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葛亚敏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因葛亚敏不在场,非本人所签,对原告要求其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卢二丰借款本金755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玉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闹、卢玉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代理审判员  陈阳儒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