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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75年9月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1985年1月31日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28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黎川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黎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黎川县看守所。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黎琴、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因其儿子建房无钱,便想盗窃他人财物。2015年8月28日凌晨3时左右,汪某某窜入黎川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在二楼陈某某卧室,汪某某看到放在装饰柜上一个橙色和一个白色的包,橙色的包内有14.9元人民币及记事本,白色的包内有967元人民币及几张银行卡。盗得白色包后,在盗窃橙色包时惊醒了陈某某,汪某某遂放下橙色包,拿着白色包往楼下跑,陈某某立刻起来追,并呼喊抓贼。途中汪某某将白色包扔在了楼梯上,在其跑至一楼大门时,被陈某某抓住,此时在一楼听到喊声的饶某某和谌某某也从卧室出来,协助陈某某将汪某某抓获并报警,汪某某后被赶至的公安局民警带至黎川县公安局。被告人汪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75年9月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月31日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9月25日,因盗窃,被原抚州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抚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饶某某、谌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秘密入户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981.9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因被被受害人及时发现,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包海华审 判 员  甘传荣代理审判员  付润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