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法执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孙静云与张彬、张晓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静云,张彬,张晓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436-1号申请执行人孙静云(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张彬(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张晓宝(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在执行孙静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延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彬、张晓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孙静云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息684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55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孙静云与被执行人张彬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彬于2015年10月29日给付孙静云借款20000元(已履行);二、被执行人张彬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孙静云借款申请执行人49000元;三、余款孙静云自愿放弃;四、申请执行费937元申请执行人孙静云自愿缴纳。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延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绍春审 判 员 张志新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