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木匠,;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仁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费某驾驶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弋阳县旭光乡返回铅山县汪二镇漕沅���。车辆途径漕沅村周家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林某无证驾驶的一辆无牌“重庆建设”轻便摩托车,由于被告人费某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佩带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行驶,该车与被害人林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起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费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费某于2015年7月29日到铅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费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费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疾病诊断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徐某、夏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林某与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赣E×××××二轮摩托车外观痕迹及技术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婷人民陪���员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