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支文贵、张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文贵,张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25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文贵,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磊,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文贵、张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文贵、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支文贵、张磊时分时合,在XX市XX镇、XX市等地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支文贵盗窃四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360元;被告人张磊盗窃三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360元。具体如下:1、2015年7月初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支文贵至XX市XX镇XX村XX号,溜门进入二楼被害人王某房间,窃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5年7月7日左右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支文贵、张磊至XX市XX区XX街XX号,由被告人张磊在门口望风,被告人支文贵溜门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50元。3、2015年7月9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支文贵、张磊至XX市XX镇XXX村,由被告人张磊在门口望风,被告人支文贵通过攀爬窗户进入被害人方某家,窃得放于床头的红米Note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10元)。所盗手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4、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支文贵、张磊至XX市XX镇XX村X片XX号,由被告人张磊在门口望风,被告人支文贵溜门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放于二楼床边的ipad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文贵、张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王某、徐某、方某的陈述,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人身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磊、支文贵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文贵、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支文贵、张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文贵、张磊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支文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