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又名军军,无业。2000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尚某伙同XXX、李海明(均在逃)在临河区三路公交车上扒窃苏俊黄色长方形女士钱包一个,内装现金3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赃款赃物挥霍。2、2014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尚某伙同XXX、李海明在临河区一路公交车上扒窃尹丽棕色女士钱包一个,内装现金500余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760元。赃款赃物挥霍。3、2014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尚某伙同XXX、李海明在临河区四路公交车上扒窃郑金连红黄色相接方格子钱包一个,价值50元,内装现金143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追退失主。4、2014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尚某伙同XXX、李海明在临河区四路公交车上扒窃娜仁棕色长方形钱包一个,价值50元,内装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五张,现金10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追退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尚某于2000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羁押二十五天,2013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及陈述、同案犯供述、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萨拉齐监狱狱政科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抓获情况说明、临河区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四起,价值5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多次盗窃,且盗窃得来的财物部分用于吸毒,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尚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部分赃物、赃款追退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中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尚某退赔失主苏俊人民币三百元。四、责令被告人尚某退赔失主尹丽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晔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