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亿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肖贤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亿华集团有限公司,肖贤凯,东莞市发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北向南瑞峰花园*栋B-1410。法定代表人:胡万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贤凯。原审被告:东莞市发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石井中心路**号2B。法定代表人:徐军。上诉人亿华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庆景、原审被告东莞市发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亿华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10元,同时告知其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凭该通知单缴费,逾期交费的,依法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该通知于2015年7月29日送达亿华集团有限公司。亿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预交了案件上诉费。本院认为,亿华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亿华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前述所援引的司法解释,本院裁定如下:对亿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亿华集团有限公司逾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