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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文元与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元,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周文元。委托代理人谭建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928弄3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元与被告王三军、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银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元之委托代理人谭建华,被告宏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原香微,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三军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元诉称,2014年12月22日6时0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木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北面路段时,车辆撞上王三军所驾头南尾北停靠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以下简称吴中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银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9268.08元。被告宏银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三军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王三军系履行职务行为,王三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由其承担。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6时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木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北面路段时,车辆撞上王三军所驾头南尾北停靠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吴中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银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2日,吴中交警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因涉及精神状态鉴定,该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同年8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文元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66.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0699.70元,并提供了相应医药费票据。对此被告宏银公司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医药费票据金额共计为50699.7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费用中的空调费、病床费、针头费、血糖监测、胰岛素等费用中应扣除共计1599.61元。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高血压和糖尿病的治疗,该两项疾病与事故无关,胰岛素等药物即用于治疗该部分疾病。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手术治疗过程中,对自身患有的高血压、糖尿病进行监测,并予以药物控制,符合医疗常规,该部分费用应属合理。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另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069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50元(50元/天×31天)。两被告对住院天数为31天无异议,要求按照18元/天计算。根据当地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两被告认为营养费标准应按照30元/天计算,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另认为原告营养期限应按照30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两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40元/天计算,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另认为原告护理期限应按照30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事故发生地一般护理费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5468元,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578元计算6个月。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其在苏州鑫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燃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6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其未至公司工作,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对此,原告提供了鑫燃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单。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审理中,本院至鑫燃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对原告所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尚有一定劳动能力,其在鑫燃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能够通过自身劳动取得一定收入。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会造成其收入减少。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953.60元(34346元/年×16年×10%)。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经审核,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95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120元,并提供了部分加油费票据。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相应交通费应属必然。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和就诊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6066.52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两被告对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6066.52元均无异议。但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且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对此,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尊其自愿。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40419.8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三军系被告宏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王三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王三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宏银公司承担。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403.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元,合计87603.6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749.70元及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鉴定费6066.52元,共计52816.2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宏银公司负担35%,即18485.68元。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宏银公司承担的损失可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的问题,因保险条款第七条并未明确将鉴定费列入免赔范围,该保险条款系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在约定不明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解释,且该条款须经提示说明方能生效,故对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宏银公司负担的损失18485.68元,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经核算,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089.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文元人民币106089.28元。二、驳回原告周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8元,由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