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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文仙诉杨贵华、赵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仙,杨贵华,赵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856号原告杨文仙,女,1958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加祥,男,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贵华,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赵雁,女,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原告杨文仙与被告杨贵华、赵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加祥、被告杨贵华、赵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归还我借款本金8400元,还有91600元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我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我欠款91600元,借款利息按原约定计算4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及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贵华、赵雁共同辩称:2014年11月10日,债权人达成了利息不再支付的和解协议。原告也是同意的。和解协议都是没有利息的,都是只讲本金。本案的本金我们认可的。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贵华、赵雁系夫妻。2014年9月17日,被告杨贵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文仙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一分五。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文仙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杨贵华。借款期限内,二被告未支付过利息。2015年1月24日,由债权人成立的资产处置小组与债务人杨贵华协商签订了《资产偿还债权人和解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并同意债务人杨贵华于2014年11月10日起终止给付利息,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2015年4月12日,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元,至今,被告杨贵华尚欠原告杨文仙借款本金91600元未归还。另查明,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书》及本院(2015)嵩民初字第78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杨文仙与被告杨贵华的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通过现金付款的方式将该借款本金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对未到期的债务,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提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主张,因2015年1月24日由债权人成立的资产处置小组与债务人杨贵华协商签订的《资产偿还债权人和解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并同意债务人杨贵华于2014年11月10日起终止给付利息,此和解协议书有原告杨文仙的签名和按捺的手印予以证实,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表明该签字和按捺的手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双方以新的意思表示更改了此前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对2014年11月10日之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主张(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按借款本金的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贵华、赵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文仙借款本金人民币916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以借款本金91600元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杨贵华、赵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