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白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松林与兰州市生态建设管理局、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林,兰州市生态管理局,兰州市五泉山公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白初字第381号原告赵松林,男,汉族,被告兰州市生态管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马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君,男,汉族,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福仓,该公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宁,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松林诉被告兰州市生态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生态建设局)、兰州市五泉山公园(以下简称五泉山公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林、被告生态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君、被告五泉山公园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9年原告从兰州一中选招入兰州轴承厂当工人,实年每月工资24元,享有:1、免费医疗及居住分配住房;2、到30年后免费携带家属子女及户口;3、到年龄按时领取养老金待遇。1980年原告与原兰州五泉公园的李健同志对调,进入五泉公园,1989年在省、市级医院住院治疗,经多种医疗仪器检查发现,胸椎、腰椎、椎骨病变、疼痛难忍,不适应每天上山下山的工作,因病情严重而休息,领取病休劳保工资,经X片等诊断、放射照片鉴定,胸椎9、10、11、12椎体出现骨桥,腰椎1、2、3、4、5椎体间隙变窄,病情非常严重,随时会发生身体全瘫、大小便失禁。在这种情况下,原五泉公园多次要求上班,本人不能接受。其后,领导面对面讲“那你就退职,把以前的工龄请示市劳动部门给你发掉”,在领导的强力迫使下,写下离职报告。1989年6月26日被叫到局里拿一份兰园字(1989)第039号《关于同意赵松林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文件一份,其它什么都没有,我问领导“那工龄怎么算”。领导当时说“报劳动局还没批下来,等下来再办理”。就这样我下岗,可别人上岗了,自己非常艰难、痛苦地过着日子。现市劳人仲委字(2015)第8号通知书因时间问题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我国文件,依法将我16岁至36岁(1969年至1989年)的工龄判令原兰州市园林局、原五泉公园转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我应领取的养老金。故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园字(1989)第039号《关于同意赵松林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2、依法根据历史实情将1969年至1989年工龄工资给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社保局转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生态建设局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但不属于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当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1989年4月多次向其所在单位五泉山公园提交了《退职申请》及《离职申请》,五泉山公园按照其要求向答辩人上报了《关于赵松林自愿离职的报告》,并附有相关材料,答辩人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于1989年6月21日做出了兰园字(1989)第039号《关于同意赵松林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之后,被答辩人离开了五泉山公园再无联系,现已长达二十六年之久。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事隔二十六年后又旧事重提,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的工作单位,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答辩人申请自动离职时的工作单位是五泉山公园,答辩人作为五泉山公园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当时计划经济模式下,负有对下级单位人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权利,所出具的兰园字(1989)第039号《关于同意赵松林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是在履行监督管理权。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应当是与被答辩人有直接工作关系的单位,而答辩人与被告不存在工作关系,因此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四、被答辩人提出的退职申请为其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其已丧失撤销权。《》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行使撤销权仅能在提出离职后的三十天内做出,是否同意还要由用人单位同意。被答辩人在提出退职后的二十六年后提出撤销同意其退职的《关于同意赵松林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文件,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被答辩人现已62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撤销退职再回到原单位工作的情况,其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五、被答辩人关于“将1969至1989年工龄给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社保局转入”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将1969至1989年工龄给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社保局转入”属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另,按照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均为1992年,此时被答辩人已与答辩人没有人事关系,不存在对之前的工龄补缴的条件。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五泉山公园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但不属于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当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提出的退职申请为其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其已丧失撤销权。四、被答辩人关于“将1969至1989年工龄给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社保局转入”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松林原系被告五泉山公园职工,1989年4月,原告向被告五泉山公园申请离职自谋职业,经五泉山公园报上级主管部门兰州市园林局(被告生态建设局前身)同意,于1989年6月21日以兰州市园林局名义下发《关于同意赵松林同志自动离职的批复》,同意公园管委会的意见:赵松林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此后原告赵松林在外自谋职业长达二十余年。但其个人档案仍由五泉山公园代管。2011年2月原告欲办理社会保险,经咨询社保局后,原告要求被告五泉山公园将原告的个人档案转至了兰州市城关区社保局。但由于原告未缴纳过养老保险费,领取养老金须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其原在五泉山公园有二十年的工龄,应存在相关待遇,遂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五泉山公园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兰州市园林局兰园字(1989)第039号批复、养老保险转移通知单,被告提供的赵松林退职、离职申请三份、五泉山公园“关于赵松林自愿离职的报告”及兰州市园林局批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如存在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形,其他争议则不再讨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赵松林在1989年4月向被告五泉山公园提交了《离职申请》并于当年6月被批复同意离职,长达二十余年原告未申请仲裁也未向被告提出过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松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 飚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王宏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海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