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梓萍与徐伟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905号原告:张梓萍,居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6栋502室。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萍,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路225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梓萍诉被告徐伟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梓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被告徐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军,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梓萍诉称:张梓萍从2013年4月8日期起在马鞍山市创智联赢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薪1800元。2014年5月2日,徐伟萍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途径45KM+200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与行人张梓萍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张梓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徐伟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梓萍不负事故的责任。张梓萍自2014年5月2日到2014年6月25日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29680.56元,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每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入院取内固定。2014年8月21日天长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X光费140元。2015年7月20日,张梓萍入天长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7月26日出院,医疗费3953.14元,医嘱休息1个月。苏A×××××小型普通客车由投保人章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梓萍因事故受伤,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经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鉴定费1050元。张梓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①医疗费33773.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54天+6天)],③营养费7200元[30元/天×(54天+150天+6天+30)天],④护理费25200元[105元/天×(54天+150天+6天+30)天],⑤误工费14400元(1800元/月÷30天/月×(54天+150天+6天+30)天],⑥交通费2000元,⑦残疾赔偿金124195元(24839元/年×20年×25%),⑧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⑨鉴定费1050元。以上合计229618.7元。请求判令:1、徐伟萍、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张梓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29618.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张梓萍伤残等级鉴定费用、诉讼费由徐伟萍、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徐伟萍辩称:对张梓萍所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小型普通客车向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徐伟萍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张梓萍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承担张梓萍的合理的损失。公司只认可张梓萍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所谓张梓萍左上肢功能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公司主张不赔偿鉴定费,不负担诉讼费,医疗费的赔偿额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张梓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张梓萍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张梓萍的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徐伟萍的驾驶证、苏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旨在证明徐伟萍的准驾车型是C1,徐伟萍有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事实,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证据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旨在证明投保人章伟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向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5、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出院记录2份,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梓萍自2014年5月2日到2014年6月25日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29680.56元,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每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入院取内固定。2014年8月21日天长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X光费140元。2015年7月20日,张梓萍入天长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7月26日出院,医疗费3953.14元,医嘱休息1个月。证据6、皖同(2015)临鉴字第F1379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张梓萍因事故受伤,经依法鉴定构成3处Ⅹ(十)级伤残和1处九级伤残,鉴定费1050元。证据7、天长市冶山镇晏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马鞍山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平湖街道居委会证明1份,《平湖街道社区网络化管理家庭基本信息档案》复印件,旨在证明张梓萍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前居住在马鞍山雨山区平湖街道社区湖西北路6栋502室其子周起刚家。证据8、《马鞍山市创智联赢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张梓萍从2013年4月8日开始,在马鞍山市创智联赢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800元,2015年5月2日后住院及在家康复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针对张梓萍的举证,徐伟萍没有异议。针对张梓萍的举证,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概括为:证据6中的皖同(2015)临鉴字第F1379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构成九级伤残,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徐伟萍没有举证。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纸质件的复印件1份。法庭听取了张梓萍举证、证明意见和徐伟萍、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皖同(2015)临鉴字第F1379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乃是应张梓萍的申请,由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依鉴定程序规范作出的,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在质证中的陈述不足以说明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意见书采信为定案依据。2、张梓萍提供的举证材料7,证据材料相互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采纳为定案证据。3、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未能针对张梓萍提供的举证材料8提供反驳证据,张梓萍提供的举证材料8,采纳为定案依据。4、张梓萍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张梓萍从2013年1月起居住于马鞍山雨山区平湖街道社区湖西北路6栋502室其子周起刚家,从2013年4月8日期起在马鞍山市创智联赢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薪1800元。2、2014年5月2日,徐伟萍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途径45KM+200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与行人张梓萍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张梓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徐伟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梓萍不负事故的责任。3、张梓萍自2014年5月2日到2014年6月25日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肱骨大节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29680.56元,出院诊断:右内外踝骨折及右腓骨下段骨折,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节结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每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入院取内固定。2014年8月21日天长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X光费140元。2015年7月20日,张梓萍入天长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7月26日出院,医疗费3953.14元,医嘱休息1个月。4、苏A×××××小型普通客车由投保人章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5、诉讼中,张梓萍申请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9月11日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1379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为张梓萍因事故受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致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鉴定费1050元。6、诉讼中,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明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及减少己方赔偿义务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和解释、提示的证据。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未申请“三期”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张梓萍损失范围、金额;2、徐伟萍、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各应承担哪些具体赔偿责任。1、张梓萍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的确认:①张梓萍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3773.7元(28435.56元+140元+110元+289元+160元+686元+3813.14元+140元),根据医疗费单据,可以确认;②张梓萍住院天数共60天(54天+6天),可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没有营养期的认定,双方当事人都未申请营养期鉴定,按住院期确认营养期,张梓萍营养期认定为60天,张梓萍的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④张梓萍主张住院期间60天的护理费可以确认,张梓萍主张护理费105元/天的标准计算,与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相当,可以采纳,张梓萍的护理费确认为6300元(105元/天×60天)。张梓萍主张出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⑤张梓萍提供的证据《马鞍山市创智联赢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可以证明张梓萍从2013年4月8日开始,在马鞍山市创智联赢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800元。张梓萍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及右腓骨下段骨折、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节结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多项手术,医嘱休息期间经与《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比对,相差不大。张梓萍的误工天数参照医嘱出院休息期与住院期间之和确认为240天(54天+30天/月×5个月+6天+30天/月×1个月),误工费确认为14400元(1800元/月÷30天/月×240天);⑥考虑张梓萍救治住院期间长短因素等,本院酌予确认交通费为600元;⑦张梓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随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张梓萍主张按城镇居民对待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以采纳。张梓萍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4259.4元(24839元/年×20年×23%);⑧根据导致事故的过错及张梓萍的伤残等级,可以确认张梓萍的精神抚慰金18200元(7000元/级×2+7000元/级×20%×3);前述损失,合计191133.10元。2、徐伟萍、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发出后,事故双方均没有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道路交通各方对导致事故的过错因素,本院予以认定。投保人章伟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向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对方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以内。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梓萍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张梓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计120000元;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以外部分71133.10元(191133.1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机动车一方侵权人徐伟萍在交通事故中全部责任,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徐伟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以外损失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即71133.10元(71133.10元×100%)。该赔偿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扣除约定免赔20%的部分,直接向张梓萍赔偿56906.48元(71133.10元-71133.10元×80%)。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部分14226.62元(71133.10元×20%),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徐伟萍予以赔偿。张梓萍其余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未能证明已经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及减少己方赔偿义务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解释、提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约定条款不生效,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梓萍伤残鉴定费实际为索赔所必要的费用,当属合理费用,应由承保责任险的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亦属合理费用。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梓萍赔偿人民币176906.48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37);二、被告徐伟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梓萍赔偿人民币14226.62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37);三、驳回原告张梓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由原告张梓萍负担52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377.88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 欣附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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