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成都市成华区某立交某路内侧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尚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包内钱包,在准备离开时被群众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被盗钱包。经查,被害人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79.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害人被盗的钱包及包内物品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主要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