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正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干微青,黄士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代表人:冯卫兵。委托代理人:陈生贵。委托代理人:朱清荣。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微青。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任林。被告:浙江正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高。被告:干微青。被告:黄士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正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干微青、黄士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永耀公司立即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人民币3446625元、逾期利息109372.91元、复利878.22元(暂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合计本息人民币3556876.13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垫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叁点壹贰伍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永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浙江正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永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本金325万元及相应利息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干微青、黄士林对被告永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30010260),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债权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商业汇票贴现、银行保函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正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30018263),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正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债权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签订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商业汇票贴现、银行保函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7日,被告干微青、黄士林分别向原告农行乐清支行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承诺对借款人(被告永耀公司)与原告农行乐清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030120140008973的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27日,被告永耀公司(申请人)向原告农行乐清支行(承兑人)申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双方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33030120140008973),合同约定:1、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2014-897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2、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缴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3、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4、申请人承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5、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叁点壹贰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6、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520130010260、33100520130018263。同日,乐清农行签发了1份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1030005123241461,出票人: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汇票金额柒佰万元整,出票日期:2014年5月27日,到期日期: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届满,被告永耀公司单方违约,没有将汇票金额足额交存于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乐清农行在解付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后,于2014年11月28日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3446625元。截止2015年4月12日,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尚欠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3446625元及相应垫款的逾期利息109372.9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3446625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12日为109372.91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以34466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干微青和被告黄士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30010260)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15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四、浙江正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32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30018263)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15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55元,减半收取17627.5元,由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正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干微青、黄士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