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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振东与廖其辉、廖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东,廖其辉,廖晓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李振东,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蓝国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其辉,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廖晓珍,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李振东诉被告廖其辉、廖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国旺、被告廖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晓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东诉称,原告多年来在上杭县明强中学承包食堂,与在明强中学附近开店的被告廖其辉认识。被告廖其辉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廖其辉欠原告人民币37385元。为此,被告廖其辉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叁万柒仟叁佰捌拾伍元整,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廖其辉只支付了860元利息。原告因自身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廖其辉催要还款,其总以种种理由搪塞。被告廖晓珍系被告廖其辉妻子,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廖其辉、廖晓珍归还原告借款373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其辉辩称,该款是属于民间凑会的会钱,有三个人标了会后就没有交会钱了,其根本没有用这钱。其是会头,起会时有口头约定,如果会员走掉了,就由会头承担。2013年9月20日,其把这个会终止了,原告要求其求其写欠条给他,其就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当时有承诺支付1.5%的利息,共支付了860元利息。后因为自己生意失败,没办法支付利息了,其会承担该笔债务,但目前没有办法支付那么多。被告廖晓珍是其妻子,大概在2000年结婚的。被告廖晓珍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其辉与被告廖晓珍系夫妻。2013年12月1日,被告廖其辉向原告李振东借款37385元。被告廖其辉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廖其辉,现向李振东借到人民币叁万柒仟叁佰捌拾伍元整(¥37385元),月息1分5厘,每月付清利息。此据借款人:廖其辉2013年12月1日”。被告廖其辉支付了利息860元后,被告廖其辉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振东与被告廖其辉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廖其辉未归还借款和按约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廖其辉归还借款本金37385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晓珍与被告廖其辉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其辉、廖晓珍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廖其辉提出该款属于民间凑会的会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晓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其辉、廖晓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振东借款本金37385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7385元从2014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廖其辉、廖晓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水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