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涂祥德与李晓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祥德,李晓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490号原告:涂祥德,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辉,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朱维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涂祥德与被告李晓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祥德的委托代理人孙克云、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祥德诉称:2014年2月24日18时45分,李晓辉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寿县寿春镇定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湖花园大门口处,因处置不当,与涂祥德驾驶的皖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涂祥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李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祥德无责任。涂祥德受伤后入住寿县县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有三期鉴定。查明李晓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涂祥德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10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晓辉未作答辩。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涂祥德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涂祥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其证明目的,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涂祥德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其自然人身份状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李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李晓辉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李晓辉在事发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处于适格行驶状态,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列证据,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涂祥德因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0110元的事实。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涂祥德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正规,并与出院记录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该医疗费中是否含有非医保用药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准。五、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涂祥德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分别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1850元的事实。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与出院记录的记载不一致,三期评定过长,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关于涂祥德休息期的质证意见成立,依据相关规定,其休息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4天。除此之外,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符合一般证据规则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不予承担,由事故相对方按责分担。六、误工证明、涂祥德驾驶证,证明涂祥德从事运输工作,月工资3600元,事故造成其相应的误工损失。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误工证明的三性均由异议,驾驶证不能证明涂祥德从事的行业。本院认为,涂祥德提交的该书面证明由寿县西门外冬梅宏发百货零售门市部加盖公章出具,无该门市部相关资质材料,该门市部出具类似这样的误工证明也不具有合法性,不予支持。驾驶证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性。七、交通费票据,证明涂祥德因伤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涂祥德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不符合规范要求,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400元。李晓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4日18时45分,李晓辉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寿县寿春镇定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湖花园大门口处,因处置不当,与涂祥德驾驶的皖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涂祥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李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祥德无责任。涂祥德受伤后入住寿县县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0110元。治疗终结后涂祥德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分别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1850元。查明李晓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涂祥德系城镇居民,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李晓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造成涂祥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晓辉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涂祥德诉请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涂祥德诉请7000元精神抚慰金略高,本院酌定5000元。涂祥德诉请车损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涂祥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1011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9396元(104.40元×90天)、误工费10479.70元(68.05×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89433.7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涂祥德84953.7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79.70元+误工费9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400元);由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涂祥德2630元(医疗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鉴定费1850元,由李晓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祥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4953.7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祥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30元。三、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李晓辉承担。上列付款项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李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