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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富兰沟采矿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连山钼业(集团)富兰沟采矿有限公司,王宝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第00246号原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富兰沟采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子田。委托代理人刘晓新。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王宝生。委托代理人王广德(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原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富兰沟采矿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赫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战泳村、人民陪审员刘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富兰沟采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新、冯军、被告王宝生委托代理人王广德、李文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富兰沟采矿有限公司诉称,一、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3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28元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中并没有合同到期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二、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元及交通费用800元与事实不符。首先,在被告治疗期间,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及时治疗,支付被告两次治疗的全部费用,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经支付了伙食补助费用500元,故此原告不应在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其次,交通费应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已经给被告报销40张车票630元。故此在没有新的凭证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交通费用。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3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28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交通费用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生辩称,一、连山区劳动仲裁委葫连劳仲字(2015)06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裁决并无不当之处。三、请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四、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生于2013年3月份到原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富兰沟采矿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3000.00元,系井下工人,双方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被石头砸伤左手,随后被送往解放军三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2014年4月22日,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8日,经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0000.00元。被告自伤愈出院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向被告继续支付工资。被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连劳仲案字(2015)06号仲裁书,裁决:一、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595元;二、住院护理费1655元;三、伤残补助金12042元;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5028元;五、伙食补助费1053元;六、交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911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31156元。原告对裁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葫连劳仲案字(2015)06号仲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宝生系原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富兰沟采矿有限公司处职工,在工作时受伤,双方对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支付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辩称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自伤愈出院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且已经口头通知原告不再去上班并要求结算工资,故本院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为9个月的葫芦岛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12个月的被告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因被告主张其受伤前每个月工资3000.00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能够提供工资表但未提供,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月工资3000.00元,虽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12个月,但此月工资标准仍应采用,仲裁委以2919元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主张的已经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已经支付交通费,被告自认已经支付两百多元,结合住院天数和被告并无外地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仍应支付被告交通费200.00元。仲裁委裁决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辽人社(2010)483号文件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二、原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富兰沟采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剩余工伤保险待遇3055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富兰沟采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赫 牛代理审判员  战泳村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