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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7月7日10时55分许,驾驶鲁C×××××号轿车顺淄博高新区裕民路行驶至城北劳务市场东30米处,停车开门时,将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杜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碰倒,致使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淄博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其处以一年以内的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对以上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2、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向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之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本人履行了赔偿义务25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意见,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的证言;案件侦破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肇事后能投案自首,且本案民事赔偿工作已经妥善处理,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钢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