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芸与刘彬、郭家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胡芸,女,1988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被告刘彬,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被告郭家军,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原告胡芸诉被告刘彬、郭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芸,被告郭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芸诉称,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找到原告,称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两次共借款16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拒不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家军辩称,二被告给原告借款16万元属实,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还清,只能分期分批还。被告刘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郭家军、刘彬从原告胡芸处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日被告郭家军、刘彬从原告胡芸处借款1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胡芸催要,被告郭家军、刘彬未偿还借款。原告胡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后因原告胡芸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胡芸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如前诉请。审理中,被告郭家军认可借款事实,但现无能力偿还,因被告刘彬未到庭,调解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借条两份,本院(2015)清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芸向被告郭家军、刘彬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郭家军、刘彬在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胡芸催告后,被告郭家军、刘彬应及时返还借款。对原告胡芸要求被告郭家军、刘彬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家军、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芸借款人民币16万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郭家军、刘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文涛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泽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