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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龚某甲,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原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现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11月生育了女儿龚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赌博,不尽家庭义务,从而产生矛盾致分居生活已三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龚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教育、生活、医疗等各种费用8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龚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于2001年就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从相识、相知到相爱,至2002年12月28日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平时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被告方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03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龚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但在家庭生活中也有时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被告长期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筠连县筠连镇景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后生育有子女,并共同生活近十余年,说明双方具备相应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夫妻之间多沟通与交流是可以化解的。原、被告应珍惜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对诉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建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