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与祝贵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祝贵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77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徽州大道15号天徽大厦28F。负责人:查传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兵,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祝贵明,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与被告祝贵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李一军、人民陪审员李必智、任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勋、徐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贵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诉称:祝贵明向交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申请卡号为62×××21信用卡一张,截止2015年4月4日,祝贵明透支款项本息合计48849.84元(其中透支本金34009.41元、透支利息滞纳金14840.43元)。上述款项经交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多次催要未果,现交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祝贵明立即清偿透支本息合计48849.84元(其中透支本金34009.41元、透支利息滞纳金14840.43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4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律师费由祝贵明负担。被告祝贵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祝贵明向交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甲方)申请卡号为62×××21信用卡一张,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申领人(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收费表载明:按最低还款额的5%收取滞纳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截止2015年4月4日,祝贵明透支本息合计48849.84元(其中透支本金34009.41元、透支利息滞纳金14840.43元)。上述款项经交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交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祝贵明向交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申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约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交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依约向祝贵明核发信用卡,祝贵明启用信用卡后,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交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诉请要求祝贵明清偿透支本金、利息符合合约规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行信用卡合肥分中心诉请判令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贵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34009.41元、透支利息滞纳金14840.43元(其中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4日,之后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公告费30元,合计1052元由被告祝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