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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王某某,男,住长春市红旗街。被告:黄某,女,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与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同学介绍相识,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结婚后不久就出现争吵,被告任性、强势刁蛮,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不做家务,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原告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双方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今年2月份回我母亲家居住,是因为原告要跳楼,我公公让我先回家居住。因我是高中老师,单位又离家比较远,每天都要起早贪黑的上班,导致我无法做家务。原告曾经打过我,但我依然认可原告,我们的感情基础深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在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