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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齐坤,齐曲,齐桂云,齐桂清,齐桂芳,杨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曲,齐坤,齐桂芳,齐桂云,齐桂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东支行,杨艳,齐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齐曲,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坤,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齐桂芳,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齐桂云,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延。原告:齐桂清,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负责人:韩冬,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东支行,住所地吉林市中东新生活。负责人:方威。被告:杨艳,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学会,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齐明,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齐曲、齐坤、齐桂清、齐桂芳、齐桂云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吉林市中东支行)、被告杨艳及第三人齐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曲及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原告齐坤、齐桂清、齐桂芳、齐桂云,被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井茹,被告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会,第三人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行吉林市中东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曲、齐坤、齐桂芳、齐桂云、齐桂清诉称:五位原告及第三人系齐德富(逝于2014年5月22日)婚生子女。2014年4月29日,原告父亲因病已神志不清,被告杨艳(系齐德富保姆付荣珍长女)骗取齐德富在建行的存折,并在建行吉林市中东支行支取本息合计人民币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杨艳骗取存折、银行把关审查不严,致使侵犯了五位原告及第三人父亲齐德富的财产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艳返还原告10万元;2、被告建行吉林市分行、建行吉林市分行中东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行吉林市分行辩称:银行在个人存取款过程中严格按照个人存取款相关规定予以办理,银行在被告杨艳存取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艳辩称:被告杨艳是受齐德富委托进行取款业务办理,从建行储蓄存单看,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为齐德富,不是五位原告,五位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有一定人身性,是基于信任关系建立的,齐德富委托本案被告杨艳代为办理相关取款事宜,杨艳接受委托后到建行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取得本金9万元以及利息6177.38元,并不是原告诉讼中利息的金额100000元。杨艳取款之后便将款项交给了委托人齐德富,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吞齐德富财产的事实。第三人齐明陈述意见:对于齐德富的存款9万元的事情第三人不清楚。被告建行吉林市中东支行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齐曲、齐坤、齐桂清、齐桂芳、齐桂云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齐德富于2014年5月22日死亡;2、安排职工子女工作审批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五名原告及第三人系齐德富的子女,系合法继承人有权利提起诉讼;3、??死亡殡葬证一份,证明齐德富的配偶马长贤于2007年7月11日因病去世;4、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民事审判笔录一份,证明在被告杨艳在取款的第二天,被告丈夫与齐德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庭审笔录中体现被告的丈夫向本案第三人齐明支付了9万元,因此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杨艳取的9万元以购房款的名义交给齐明。被告建行吉林市分行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杨艳在取款时齐德富并没有死亡,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为齐德富,因此不能确认该笔款项是遗产,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无诉权;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证明购房人支付9万元系被告杨艳在银行代齐德富支取的9万元,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杨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艳在为齐德富提取存款之时齐德富还健在,该笔款项是齐德富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因此五位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是不存在的;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齐德富在2014年4月30日神志清醒不糊涂,之前委托被告杨艳取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齐德富将9万元购房款赠给其孙子而不是第三人齐明。第三人齐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房屋买卖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赠予的9万元与谁取款无关,9万元是我父亲齐德富交给我的,让我转交给我儿子。被告建行吉林市分行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份;2、被告杨艳二代身份证信息核对查询件一份;3、存款人齐德富二代身份证信息核对查询件一份;4、存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据1-4,证明被告杨艳是在存单到期日持存单取款,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审查了存款人及代取人的身份证件,经银行负责人张英华审核后支付,支付款项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该时间齐德富还健在,存款的所有人为齐德富,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在齐德富死亡之时依然存在,因此五位原告无合法主体资格。5、银发(1997)363号通知,证明该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相关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查询结果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6、银办函(2000)816号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该批复第二条、《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相关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查询结果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中的“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7、建总函(2000)1028号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证明该通知第三条规定:若代理人代理存款人办理支取本息合计5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币时,营业网点经办人员必须要求代理人同时提供代理人及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审核有效身份证件与存单、存折姓名、金额、币种等内容一致后,方可办理支取手续。证据1-7,证明被告建行吉林市分行在被告杨艳取款过程中严格按照银行相关规定进行办理,被告建行吉林市分行无过错。原告齐曲、齐坤、齐桂清、齐桂芳、齐桂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背面的齐德富的签字并不是齐德富本人签署;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齐德富签字不是齐德富本人签字;对证据5-7无异议。被告杨艳及第三人齐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艳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人张洪君出庭提供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杨艳一起到齐德富家送钱。原告齐曲、齐坤、齐桂清、齐桂芳、齐桂云对证人张洪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被告建行吉林市分行及第三人齐明对被告杨艳提供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建行吉林市分行、被告杨艳及第三人齐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建行吉林市分行、杨艳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暂不确认。对被告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供所有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杨艳提供证据,虽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齐德富与马长贤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齐明、次子齐坤、三子齐曲,长女齐桂芳、次女齐桂云,三女齐桂清。马长贤于2007年7月11日因病去世,2014年5月22日齐德富因病去世。另查:杨艳系齐德富的保姆之女,2014年4月29日杨艳持有齐德富在建行到期定期(一年)9万元存款单及齐德富身份证原件,到建行吉林市中东支行将到期定期存款9万元及利息6177.38元取走。后杨艳将此款交与齐德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时,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齐曲、齐坤、齐桂芳、齐桂云、齐桂清未举证证明杨艳持有齐德富定期存款单及身份证是采取欺骗手段得到,当时齐德富仍健在并于第二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说明齐德富神志清楚,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故本院对其主张杨艳采取欺骗手段获得的齐德富的存单及身份证这一事实无法认定,该款处分权仍由齐德富所享有。本院对其要求杨艳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建行吉林市分行及建行吉林市中东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建行吉林市中东支行在杨艳取款程序中,系按照银行内部关于大额取款的相关规定办理,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曲、齐坤、齐桂清、齐桂芳、齐桂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齐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沛钰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