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0号金融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翟福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茂君,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薛家镇梁家屯。法定代表人金炯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燕,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台北路西玉田28号。法定代表人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籍矢冰,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美盛公司)、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茂君、被上诉人中实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燕,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籍矢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10日,中实美盛公司委托案外人肖鹏武与国信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中实美盛公司为国信公司供应混凝土,以施工图纸按实际发生结算工程量,国信公司按工程进度预计用量给付中实美盛公司80%的工程款,余款待国信公司与土建施工单位结算实际工程量后付清,合同履行期限自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合同签订后,中实美盛公司依约向国信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桂园小区C栋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01年12月27日、2002年11月28日对混凝土供应量进行决算,确定中实美盛公司所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3,138,833.01元。2003年中实美盛公司以国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混凝土工程款为由,在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信公司给付3,138,833.01元混凝土工程款。因2001年11月13日,有关人员到国信公司用伪造的中实美盛公司的印鉴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支走混凝土工程款125万元没有交给中实美盛公司,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期间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04年7月28日,哈尔市公安局以伪造印章冒领工程款125万元的涉嫌诈骗行为与中实美盛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以中实美盛公司与国信公司的合同纠纷的审理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为由,将该案件卷宗移送回哈尔滨市中级法院。该案在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继续审理期间,中实美盛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向国信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兹因贵公司同意偿还我公司混凝土工程款1,888,833.01元,并要求我公司出具此承诺函后,贵公司再向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为此,我公司承诺:如贵公司收到此承诺后一周内,向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按还款计划规定的期限及金额偿还上述欠款,我公司即撤销请求法院判令贵公司还款的诉讼。如贵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将继续通过诉讼方式向贵公司追索欠款及利息。另请求贵公司帮助协调要回东方建筑公司所欠我公司混凝土工程款1,250,000元。”中实美盛公司为国信公司出具此承诺函后,国信公司陆续向中实美盛公司支付了1,888,833.01元混凝土工程款,中实美盛公司亦于2006年4月在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撤回对国信公司的起诉。后中实美盛公司在南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信公司继续给付125万元混凝土工程款,且认为国信公司主张已支出的125万元被东方公司领取,故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2001年11月13日,案外人赵丽利用伪造的中实美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转讫印章在国信公司领取了125万元。因国信公司以转账方式支出的125万元支票已载明收款单位为中实美盛公司,故案外人赵丽利用伪造的中实美盛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等印鉴在商业银行太平支行开立了虚假的中实美盛公司账户,并将领取的125万元存入该账户,该款大部分又转入东方公司金桂园项目部账户内。再查明,东方公司系国信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桂园C栋土建工程施工单位。2002年10月,中实美盛公司为国信公司供应混凝土时,金桂园小区C栋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经案外人肖鹏武介绍挂靠在东方公司名下浙江诸暨的一个施工队,案外人赵丽系该施工队财务人员。其领取的125万元混凝土工程款中实美盛公司并未收到。原审判决认为:中实美盛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经2001年12月27日、2002年11月28日对工程量进行决算,确认中实美盛公司所供混凝土总价款3,138,833.01元,国信公司陆续给付中实美盛公司1,888,833.01元,尚欠125万元。国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系属违约,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及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国信公司抗辩案外人肖鹏武、赵丽的取款行为为表见代理,其向肖鹏武、赵丽付款125万元,即为向中实美盛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中实美盛公司无权再向其索要工程款125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11月13日,国信公司虽向案外人赵丽支付了125万元混凝土工程款,但该款系案外人赵丽利用伪造的中实美盛公司的印鉴,采取欺诈手段所得,中实美盛公司未收到此款。国信公司未举证证实案外人肖鹏武取走该款,而2004年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将哈尔滨市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黑龙江国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经济纠纷案件卷宗移送回你院继续审理的函》,该函中表述“肖朋武伪造印章冒领工程款125万元的涉嫌犯罪行为与中实公司同国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关系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本质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该表述是公安机关出具函件时对所涉案件的描述,不能依此表述认为公安机关已认定肖鹏武伪造印章冒领工程款,肖鹏武不存在代理取款的行为,更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赵丽与中实美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未能证实案外人赵丽与中实美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取款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国信公司向案外人赵丽支付125万元的行为属向中实美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国信公司抗辩称中实美盛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在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所审理案件过程中出具的承诺函表明双方对125万元的给付已达成和解,中实美盛公司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函仅能表明国信公司给付中实美盛公司1,888,833.01元工程款后,中实美盛公司在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撤回起诉并请求国信公司帮助中实美盛公司向东方公司要回欠款125万元。该承诺书并不能证明东方公司拖欠中实美盛公司125万元工程款,亦不能消灭中实美盛公司继续向国信公司主张给付125万元工程款的权利;国信公司抗辩东方公司取得了125万元属不当得利,应向中实美盛公司承担返还125万元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国信公司出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外人领取工程款的行为系东方公司所属项目部的行为,另一方面,如认定赵丽领取工程款的行为能够代表东方公司,其行为与中实美盛公司无关,受损失的主体应为国信公司,如国信公司与东方公司对此款有争议可另诉处理。故国信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中实美盛公司要求国信公司给付125万元混凝土工程款及利息(自最后一次工程结算次日200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中实美盛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东方公司对国信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国信公司给付中实美盛公司混凝土工程款125万元;二、国信公司给付中实美盛公司上款利息(自2002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中实美盛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6元,鉴定费2400元,由国信公司负担。判后,国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肖鹏武、赵丽的领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国信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理由:既然肖鹏武有权代理中实美盛公司订立合同,就有权代理中实美盛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公安机关在给法院的函中也认定肖鹏武伪造印章冒领工程款,肖鹏武与赵丽一同办理结款事宜肖鹏武与赵丽冒领款项是分不开的。国信公司将收款人填写为中实美盛公司,该账户是通过银行的审查手续设立的企业账户,国信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账户是中实美盛公司的,国信公司付款的过程没有过错。2、本案银行账户的设立与中实美盛公司有关。理由:留存在银行的中实美盛公司印鉴虽然是假的,但银行账户的开立不仅仅是留存印鉴,而是需要繁杂的手续,预留的印鉴不符,不能证明该账户不是中实美盛公司使用,既然账户已经通过了银行的审查,就说明中实美盛公司提供了设立假账户的相应材料,肖鹏武分别做过东方公司和中实美盛公司的代理人,账户的形成,中实美盛公司完全知情,中实美盛公司配合东方公司取得混凝土款,同时又向国信公司索要工程款,使国信公司受到重大损失,对国信公司不公平。3、根据《联系函》和《承诺函》的内容,可以认定债务发生转移,东方公司应承担返还中实美盛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东方公司已经承诺由其承担给付案涉125万元。4、利息问题。国信公司2001年支付了125万元,即使中实美盛公司没收到,国信公司也不应承担利息。2005年中实美盛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双方的债务数额,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该从该日期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实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实美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肖鹏武及赵丽到中实美盛公司领取12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国信公司的给付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不能视为已履行《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一审判决国信公司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完全正确。125万元转入账户与中实美盛公司无关,并非中实美盛公司开立账户。中实美盛公司与国信公司、东方公司三方并未发生债务转移,国信公司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利息自最后一次工程结算次日200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东方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适当,国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东方公司向国信公司出具《联系函》,内容为:“国信开发公司:在金桂园基础施工过程中,原项目部挪用商品砼工程款125万元整,现该工程基础部分已基本结算完毕,共计198万元。请贵公司将金桂园工程款转入东方公司账面,由我公司还给商品砼厂家。”。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实美盛公司在国信公司支付125万元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案外人赵丽利用伪造的中实美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转讫印章领取了国信公司开出的125万元工程款支票。案涉账户非中实美盛公司开立,国信公司亦未举证证实中实美盛公司在该账户开立过程中出具了相关材料。中实美盛公司提供混凝土给国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外人领取的款项,中实美盛公司没有收到,故中实美盛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国信公司主张中实美盛公司在案外人开立案涉账户和被案外人取走案涉款项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信公司是否应再支付中实美盛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国信公司在开出支票的过程中,将收款人栏填写为中实美盛公司。肖鹏武带领赵丽领取支票时,因持有的发票是省建筑业统一发票,国信公司曾让其回去更换省工商业统一发票。然后才将支票付给代表中实美盛公司签合同的肖鹏武带来的赵丽,国信公司在支付此笔商砼款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再让其承担重复给付义务,显失公平。关于东方公司应否返还中实美盛公司工程款的问题。(2007)南民三初字第536号卷宗中,中实美盛公司和国信公司均提交了东方公司发给国信公司的《联系函》,庭审时,肖鹏武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了《联系函》是东方公司直接送给国信公司的,东方公司对《联系函》质证时亦认可东方公司当时迫于无奈而出具的《联系函》。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该《联系函》的真实性。根据该《联系函》的内容,东方公司承认是东方公司项目部挪用了案涉的125万元,结合肖鹏武是东方公司项目部的人员,且涉案款项部分转入东方公司金桂园项目部账户。另外,国信公司为中实美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中实美盛公司同意由国信公司帮助其向东方公司要回125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中实美盛公司知道125万元由东方公司使用并同意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该款项被东方公司挪用,东方公司占用此款没有依据,应由其返还中实美盛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中实美盛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第八条约定,“按照工程进度预计用量,国信公司应当支付80%的工程款,待国信公司与施工单位结算实际用量后,余款付清”,中实美盛公司与国信公司双方分别于2001年12月27日和2002年11月28日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因此,一审判令自最后一次工程结算时间的次日即2002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哈尔滨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125万元;三、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哈尔滨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12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0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6元、鉴定费2400元(被上诉人哈尔滨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6元(上诉人黑龙江省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均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笑宇审 判 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