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昭晗、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家中吃午饭时饮酒,饮酒后,其驾驶一辆嘉渝牌红色无号牌两轮弯梁摩托车自东向西行至318国道枝江市董市镇洪治村路段,与滕某甲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进行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汇海名流汽车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建议报告书》、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证人滕某甲、杨某、滕某乙、辛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本人在此次犯罪中受伤,其已受到一定的惩罚和教育,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阮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