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无业。2015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5959.3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时许,邓某某(已起诉)与被害人强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杨某甲、杨乙(已移送起诉至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杨丙(已移送起诉至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波波)”(在逃),几人手持羊镐把在灵武市芙蓉苑二期西门口追赶至灵武市第一中学东门口将被害人强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强某多处软组织裂伤、挫伤,多发性骨折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强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被害人强某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强某陈述、证人王甲、卢某某、王乙、高某、秦某、杨丙、杨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强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强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文军代理审判员  戴 昕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