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长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加入了以“新加坡陶氏国际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取以国家开发扶贫项目,个人入股,以每股3800元,每人只能缴纳12股,发展下线300股出局的形式让他人缴纳费用,并按照“五级三阶制”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购买的份额和发展下线人数按“五级三阶制”模式享受相应层级待遇和计算返利。2013年7月,被告人汪某某担任该传销组织的B级经理,10月,汪某某担任该传销组织的网络经理后,协助网络代表杨某某(已判)。负责其体系及代管其他体系内的发还返利,通知收取申购款等。至案发,被告人汪某某在传销组织活动中获利3万余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法,组织、领导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缴纳40,100元加入了传销组织“新加坡陶氏国际有限公司”。该传销组织打着是“国家开发扶贫项目”的幌子,以每份产品3800元,个人购买的方式,每人购买12份产品即可加入,并按照“五级三阶制”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购买的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如其发展的下线人员购买产品达到300份以上,自己即可成为A级高级业务员,达到一定份额即可成功出局,成功出局后就能赚到450万元。2013年7月被告人汪某某升任该传销组织的B级经理,2013年10月汪某某升任该传销组织的网络经理后,协助该传销组织网络代表杨某某(已判),负责其体系及代管其他体系内的发还返利,通知收取申购款等组织、管理活动。至案发,被告人汪某某在传销组织活动中获利3万余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到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因其已怀孕,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尚某某、文某某、张某某、匡某、周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某某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传销人员关系示意图,银行转账明细表,被告人汪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检查、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