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立刚与曹勇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刚,曹勇,刘海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男,汉族,个体厨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勇(反诉原告,曾用名曹永),男,汉族,额尔古纳市某会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反诉原告)刘海波,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诉被告(反诉原告)曹勇、刘海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乐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永红、人民陪审员高琳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毅,被告(反诉原告)曹勇、被告(反诉原告)刘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诉称,2014年7月20日15时许,二被告在原告和妻子开的盘龙饼饭店为其母亲过生日,吃完饭结账时与服务员发生争议,原告在劝阻过程中被刘海波、曹勇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外伤、面部挫伤、胸部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因原告被打时正是额尔古纳市旅游黄金季节,外来客人最多,原告住院期间饭店被迫停业6天,损失巨大,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赔。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649.18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停业损失费5658元,合计27978.18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增加诉讼请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到3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曹勇庭审答辩称,一、不是以工会职工的名义吃饭,而是以个人身份去的;二、在饭店二楼下楼时,原告和被告的亲属已经打起来了;三、原告是盘龙饼饭店的老板。被告(反诉原告)刘海波庭审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停业损失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曹勇反诉称,2014年7月20日,反诉人和家人在被反诉人经营的饭店吃饭,饭后反诉人与妻子在楼上收拾,其他人下楼结账,反诉人下楼时被反诉人已经与反诉人的亲属厮打在一起。反诉人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反诉人踢了一脚,造成反诉人睾丸挫伤。反诉人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464.91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避免剧烈活动。反诉人被踢伤后,被反诉人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2464.91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80元。庭审中,反诉人曹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反诉人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庭审答辩称,1、反诉人反诉内容失实,反诉人称自己没有参与打架,但是公安机关对他进行了治安处罚,并且该处罚已生效;2、反诉人提到的医疗费,因反诉人未提供病历,待提交后再确认是否与此次案件有关。被告(反诉原告)刘海波反诉称,2014年7月20日,反诉人与家人在被反诉人经营的饭店吃饭,被反诉人对反诉人进行辱骂并大打出手,造成反诉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皮裂伤。反诉人住院治疗11天,支付急诊费591.06元,医疗费6260.09元。反诉人被打伤后,被反诉人对赔偿事宜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6851.15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210元、误工费3300元。庭审中,反诉人刘海波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3088.8元,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庭审答辩称,1、反诉人反诉内容失实,反诉人是顾客,是上帝,被反诉人不可能对顾客进行辱骂和殴打;2、反诉人的反诉内容,被反诉人需结合病历、用药清单进行答辩,误工费反诉人应提供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反诉原告)曹勇、刘海波及其家人在额尔古纳市盘龙饼饭店为其母亲过生日,结账时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之后刘海波与刘立刚发生厮打,曹勇、刘彦淳也上前厮打刘立刚。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于2014年7月20日18时06分进入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胸部挫伤、高血压、2型糖尿病,刘立刚共支付医疗费8469.18元。被告(反诉原告)曹勇于2014年7月20日18时17分进入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睾丸挫伤,曹勇共支付医疗费2464.91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海波于2014年7月20日16时26分进入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皮裂伤,刘海波共支付医疗费6330.97元。刘立刚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曹勇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刘海波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另查明,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刘府盘龙饼店经营者为雇福英,雇福英与刘立刚为夫妻关系。原告刘立刚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曹勇、刘海波殴打原告的事实,并受到治安处罚。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出院证明书、住院证明书、病历、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出院治疗情况、出院诊断、出院后注意事项、护理情况和用药明细。二被告对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部分不认可,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出自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经营饭店租赁房屋的费用。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停业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妻子是个体工商户,原告是厨师。二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婚姻关系证明,营业执照上的姓名与照片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六,旅行社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经营的饭店每天接待多少团餐以及团餐的价格。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供停业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七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证明原告与雇福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明已过期。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八,证人郭玉勇证言,证明郭玉勇在盘龙饼饭店工作了36天,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30日,雇福英每天支付工资3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没有提交厨师证和工资条,无法证明是否给雇福英工作。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曹勇、刘海波针对本诉未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曹勇针对其反诉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院结算发票、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反诉人受伤住院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对病历有异议,认为反诉人受伤的部位不是被反诉人打伤的,并且反诉人是事发4小时后入院,这期间发生什么事情无法确认;CT诊断报告中载明,反诉人经检查没有问题;反诉人没有提交用药明细,不清楚反诉人用药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刘海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出自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反映了被告(反诉原告)曹勇住院治疗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裤子照片一张,证明刘立刚踢伤反诉人。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该裤子是否是当天穿的,脚印也无法确认是刘立刚的。被告(反诉原告)刘海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刘海波针对其反诉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将曹勇、刘海波打伤,被拘留两日。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反映刘立刚与刘海波厮打,没有说明刘立刚与曹勇厮打。被告(反诉原告)曹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住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结算发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海波受伤后住院时间、休息时间和医疗费数额。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中没有用药明细,反映不出用药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曹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针对二被告的反诉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孝顺父母及诚实守信经营均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原、被告双方本应和谐共赢,但是因琐事争吵,进而厮打,实属不该,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事情的起因、双方在此次事件中的参与程度,参考公安局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二被告(反诉原告)曹勇、刘海波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原告受到的伤害不能确定是由曹勇或者刘海波一人导致,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主张的医疗费8649.18元、护理费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93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的误工费为3410元;主张的停业损失费5658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原告)曹勇、刘海波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医疗费8649.18元、护理费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3410元,合计18290.18元的70%即12803.13元。被告(反诉原告)曹勇主张的医疗费2464.91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800元,因没有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曹勇医疗费2464.91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4144.91元的30%即1243.47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海波主张的护理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6851.15元,经本院核对票据为6330.97元;主张的误工费3088.8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刘海波的误工费为1210元;主张的营养费1100元,因没有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海波医疗费6330.97元、护理费1210元、误工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9850.97元的30%即2955.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曹勇、刘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医疗费8649.18元、护理费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3410元,合计18290.18元的70%即12803.1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曹勇医疗费2464.91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4144.91元的30%即1243.4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海波医疗费6330.97元、护理费1210元、误工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9850.97元的30%即2955.29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勇的其他反诉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海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勇、刘海波负担236.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负担340.4元,反诉费80.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乐坤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高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