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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雨晴、李俊峰诉被告李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晴,李俊峰,李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张雨晴,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李俊峰,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旭,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人,职工。原告张雨晴、李俊峰诉被告李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广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致另一案件原告郑际文受伤[案号:(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185号],为公正处理两件案件,本院决定将该两件案件合并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晴、李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柏云菊及被告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人吴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雨晴、李俊峰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另一案件的原告郑际文也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旭驾驶粤A261**小型轿车从宁远县仁和镇政府驶往宁远县民政局,行至宁远县民政局路口路段时,其车驶入左车道撞上停在宁远县民政局路口由郑际文驾驶并搭乘原告李俊峰与张雨晴的湘M830**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粤A261**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旭,该车分别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李俊峰、张雨晴受伤后,均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原告李俊峰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3772元,宁远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张雨晴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药费10378.3元,原告张雨晴的伤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头皮血肿;3、右腓总神经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旭仅向二原告支付了7000元,就没有再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雨晴医药费10378.3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402元,护理费3395元,合计34475.3元(不含被告李旭已经支付的6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俊峰医药费337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621元,合计6163元(不含被告李旭已经支付的1000元);3、本案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雨晴、李俊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张雨晴、李俊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旭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贰份,拟证明被告李旭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被告李旭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李旭具有驾驶资格;4、原告张雨晴医院诊断书、住院收费单,鉴定费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张雨晴受伤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5、原告张雨晴后期医疗评估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张雨晴后期医疗所需费用的事实;6、原告张雨晴劳务关系证明,月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张雨晴月固定收入情况的事实;7、原告李俊峰医院诊断书、住院收费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李俊峰受伤及医药费用情况的事实;8、原告李俊峰预缴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李俊峰自己���付了部分医药费的事实;9、原告李俊峰单位未发工资的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李俊峰误工的损失情况的事实。被告李旭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张雨晴、李俊峰大部分医药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雨晴医药费发票原件、预缴金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李旭为原告张雨晴支付医药费的事实;2、原告李俊峰医药费发票原件、预缴金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李旭为原告李俊峰支付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李旭驾驶粤A261**号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钢印车架号是否与行驶证一致,同时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间内,若上述证件不在有效期间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均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依据第一被告李旭与本公司的保险合同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实行l0%的绝对免赔率。涉案车辆约定行驶区域为“省内”(保单有明确显示),涉案车辆车牌为“粤A261**”,其行驶的区域不能超出广东省境内。但本次事故却发生在湖南省境内,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行驶区域。本公司已经加粗加黑做到解释提醒义务,且涉案车辆从2011起至2015年,有多次在本公司投保记录,由此得知另一被告李旭对本公司免责条款内容已经了解且熟知,该免责内容生效。三、本次事故发生时,另一被告李旭已经垫付所有的医药费。且在垫付医药费之外额外给付三个原告50000余元,具体垫付情况请法院依法查明,避免造成重复赔偿。本案涉及三名伤者,交强险需要预留份额。四、庭前本公司未收到两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请法院将所有的证据副本寄给本公司。五、针对两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本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针对原告张雨晴的诉讼请求,本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医药费l0378.3元,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张雨晴医药费已经由李旭全部垫付,原告张雨晴再次起诉赔付属于重复赔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雨晴诉请。2、鉴定费系原告张雨晴单方委托鉴定,本公司不同意其鉴定意见,同时鉴定费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张雨晴未出具鉴定机构“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其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宁远县中医院门诊发票专用收费票据,发票单位与实际鉴定所不一致。3、交通费。原告张雨晴未提交任何交通费支出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张雨晴确因事故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故本公司不同意支付交通费。4、伙食补助费。原告张雨晴伤情较另外一名伤者郑际文并不是很严重,郑际文因事故致残只住院23天,原告张雨晴却住院35天,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原告张雨晴35天住院期间的用药,核实是否存在挂床,若有请法院依法纠正。且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张雨晴一直在湖南就医,且事故也发生在湖南,故应适用湖南标准不超过30元/天计算。超出部分本公司不予认可。5、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理费应以实际产生为主,原告张雨晴按照鉴定意见要求本公司承担后续治理费8000元不合理。6、误工费。首先,原告张雨晴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以及社保记录,也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仅凭一份未见任何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证明及工资一览表要求本公司按照5400元/月计算误工费完全不合理。若原告张雨晴收入达到每月5400元,已经超过了东莞的纳税标准,但未提供任何个人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原告张雨晴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本公司不予确认,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若原告张雨晴实际在东莞市惠康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则应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否则本公司不同意按照54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时原告张雨晴也未提供在东莞工作的居住证明,本公司对其出具的在东莞的工作证明不予确认。其次,根据原告张雨晴提供的工资一览表显示其事发当月有工资收入,应予以扣减。其工作证明显示,原告张雨晴已经在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则其2015年5月以后并没有工作收入,其工作证明人为加上一句“因交通事故影响’’本公司不予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最后,误工时间,���告张雨晴已经在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误工,按照原告张雨晴提供的证明,其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7、护理费。未见医嘱证明原告张雨晴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本公司不同意支付。且根据原告张雨晴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显示,原告张雨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药费中,原告张雨晴再次单独计算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予以剔除。且护理费的标准在湖南最高不高于69元/天,原告张雨晴诉请已经超过了当地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二)针对李俊峰的诉讼请求,本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医药费3372元,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李俊峰的医药费已经由李旭全部垫付,原告李俊峰再次起诉赔付属于重复赔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俊峰诉请。2、交通费。原告李俊峰未提交任何交通费支出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李俊峰确因事故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故本公司不同意支付交通费。3、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俊峰住院9天,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一直在湖南就医,且事故也发生在湖南,故应适用湖南标准不超过30元/天计算。超出部分本公司不予认可。4、误工费。首先,原告李俊峰未提供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银行流水以及社保记录,也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仅凭一份未见任何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证明计算误工费完全不合理。对于原告李俊峰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本公司不予确认,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若原告李俊峰实际在广州市力本橡胶原料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则应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否则本公司不同意计算误工费。其次,原告李俊峰也未提供在东莞工作的居住证明,本公司对其出具的在东莞的工作证明不予确��。最后,误工时间过长,不予确认。5、护理费。未见医嘱证明原告李俊峰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本公司不同意支付。且根据原告李俊峰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显示,原告李俊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药费中,原告李俊峰再次单独计算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予以剔除。六、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李旭多次发生交通事故及如何进行商业三者险理赔的事实。被告李旭对原告张雨晴、李俊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7、8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后期医药费过高,应适当赔偿;对6号证据认为应当提供工资条等相关证据证明;对9号证据认为原告李俊峰只住了9天院,标准由法院决定。原告张雨晴、李俊峰对被告李旭提供的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雨晴、李俊峰和被告李旭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出险车辆信息表与本案无关联,对保险条款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雨晴、李俊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2、3、4、7、8号证据,被告李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有原告张雨晴原所在单位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对9号证据,有原告李俊峰所��单位证明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李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旭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张雨晴、李俊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号证据中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原告张雨晴、李俊峰和被告李旭认为与本案无关,但经本院核对属实,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旭驾驶粤A261**小型轿车从宁远县仁和镇政府驶往宁远县民政局,行至宁远县民政局门口路段时,其车驶入左侧车道撞上停在宁远县民政局路口由另一案件的原告郑际文驾驶并搭乘原告张雨晴、李俊峰的湘M830**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张雨晴、李俊峰��另一案件的原告郑际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李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际文、李俊峰、张雨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雨晴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5年4月5日至5月10日),出院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证,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皮血肿,右腓浅神经损伤,左右下切牙缺损,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2月,出现不适随诊,花去医药费10378.3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张雨晴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雨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牙齿缺损,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腓浅神经损伤,其牙齿缺损,可行修复术,目前其右足背麻木,需继续营养神���治疗,其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8000元左右,花费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李俊峰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4月5日至4月14日),出院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证,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3周,出现不适随诊,花费医药费3372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张雨晴、李俊峰向本院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旭所驾驶的粤A261**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旭本人,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该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双方约定行驶区域为广东省内,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张雨晴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青秀负责护理,刘青秀现住湖南省宁远县东溪街道老政府大院小区4栋4403号,居民,无固定工作。原告张雨晴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广东省东莞市惠康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48元。还查明,被告李旭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证于2010年3月12日办理,有效期为6年,其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粤A261**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2015年5月到期后检验有效期又延长至2017年5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俊峰本人垫付了1100元医药费,其余医药费2272由被告李旭垫付,被告李旭为原告张雨晴垫付了医药费1037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5年4月15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雨晴、李俊峰及另一案件的原告郑际文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张雨晴受伤后由其母亲刘青秀负责护理,其母亲为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故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张雨晴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李俊峰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张雨晴、李俊峰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两原告必然会花费部分交通费,故两原告各诉请赔偿200元交通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雨晴受伤住院35天,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故原告张雨晴的误工天数为95天,误工费按照151.6元/天进行计算;原告李俊峰受伤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3周即21天,故原告李俊峰的误工时间为30天,其起诉时要求按照69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参照《2015年-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张雨晴的下列损失可以列为赔偿范围:1、医药费10378.3元;2、误工费14402元[95天(原告张雨晴住院共计35天加休息2个月即60天,合计95天)×151.6元/天=14402元];3、护理费2417.59元[35天×25212元/年÷365天/年=2417.59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交通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1至7项合计39497.89元。而原告李俊峰的下列损失可以列为赔偿范围:1、医药费3372元;2、误工费2070元[30天(原告住院共计9天加休息21天���共计30天)×69元/天=2070元];3、护理费621元[9天×69元/天=621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1至5项合计7163元。按照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旭承担。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雨晴、李俊峰和另一案件的原告郑际文受伤。另一案件的原告郑际文的下列经济损失应列为赔偿范围:1、医药费22437.07元;2、误工费9946.65元;3、护理费24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4.6元;6、交通费1500元;7、营养费3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9、司法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摩托车受损的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1至11项合计87368.3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张雨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1878.3元,原告李俊峰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72元,另一案件的原告郑际文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39837.07元,三项合计65987.3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另一案件的原告郑际文获得的赔偿金额为6037.07元,原告张雨晴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315.53元,原告李俊峰获得的赔偿金额为647.4元。另一案件的原告郑际文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231.25元,原告张雨晴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7019.59元,原告李俊峰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891元,三项合计64141.8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赔偿。另一案件的原告郑际文尚未获得赔偿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范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33800元,原告张雨晴尚未获得赔偿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范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8562.77元,原告李俊峰尚未获得赔偿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范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24.6元。因被告李旭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行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被告李旭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双方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行驶区域为省内(即广东省境内),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湖南省宁远县境内,已经超出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故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另一案件的原告郑际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0420元(33800元×90%),另3380元(33800元×10%)及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4680元)应由被告李旭赔偿另一案的原告郑际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雨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706.49元(18562.77元×90%),另1856.28元(18562.77元×10%)及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2456.28元)应由被告李旭赔偿原告张雨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62.14元(3624.6元×90%),另362.46元(3624.6元×10%)应由被告李旭赔偿原告李俊峰。被告李旭已给付原告李俊峰2272元、给付原告张雨晴10378.3元和给付另一案件的原告郑际文25752.97元依法应予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雨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35.12元,赔偿原告李俊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38.4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雨晴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706.49元,赔偿原告李俊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62.14元;三、由被告李旭赔偿原告张雨晴经济损失人民币2456.28元(被告李旭已给付原告张雨晴10378.3元,待执行时由原告张雨晴返还被告李旭7922.02元),由被告李旭赔偿原告李俊峰经济损失人民币362.46元(被告李旭已给付原告李俊峰2272元,待执行时由原告李俊峰返还被告李旭1909.54元);四、驳回原告张雨晴、李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广文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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