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兴化市强盛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顾国胜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兴化市强盛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顾国胜,周红子,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7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28号。法定代表人潘文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强盛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兴化市林湖乡强胜村新家一组56号。法定代表人顾国胜。被告顾国胜,兴化市林湖乡强胜村新家一组56号。被告周红子,兴化市林湖乡强胜村新家一组56号。被告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世纪大道南侧加油站西侧文宏商住楼109、110室。法定代表人吉宁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诉被告兴化市强盛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顾国胜、周红子、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变更诉讼请求,后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撤回对被告兴化市强盛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顾国胜、周红子、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承担。审判员 窦松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