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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谢小宝与王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宝,王华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谢小宝,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华聪,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小宝与被告王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宝诉称,被告王华聪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2月21日,2011年5月1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出具借条三张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王华聪偿还原告谢小宝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2010年12月20日起,第二笔借款人民币25000元自2011年2月21日起,第三笔借款人民币35000元自2011年5月18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31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华聪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王华聪向原告谢小宝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华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华聪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谢小宝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谢小宝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谢小宝借款人民币35000元,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谢小宝与被告王华聪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华聪作为借款方未能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按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小宝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谢小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64元,由原告谢小宝负担人民币664元,被告王华聪负担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红审 判 员  陈进水人民陪审员  郑碧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