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益兴与北海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北海市水管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益兴,北海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北海市水管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692号申请执行人陈益兴。被执行人北海市水利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北海市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华,主任。被执行人北海市水管贸易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湖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冯瑞庆,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益兴与被执行人北海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北海市水管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北海市水利工程管理处于2015年10月20日主动履行了人民币17487元,本院扣除执行费人民币200元后已将余款17287元退给申请执行人领取,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14)北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代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